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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发明、杨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发明,杨洪,李万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57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发明,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洪,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万庆,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刘发明、杨洪、李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明、杨洪、李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发明偿还借款本金88135.06元;2、被告刘发明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本金88135.06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杨洪、李万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8日,刘发明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9)第040235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刘发明,贷款人石莱信用社;刘发明向石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加工石灰;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发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杨洪、李万庆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刘发明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杨洪、李万庆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9年3月31日,石莱信用社向刘发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刘发明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3月30日,利率8.85‰。借款到期后,刘发明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11864.94元;共计还款11864.94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刘发明未作答辩。杨洪未作答辩。李万庆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刘发明、杨洪、李万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以下简称石莱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9年3月28日,刘发明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9)年第040235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发明,贷款人石莱信用社;刘发明向石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加工石灰;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刘发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杨洪、李万庆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石莱)高保字(2009)年第0402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杨洪、李万庆,债权人石莱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刘发明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之间的最高额的债权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载明同意担保。杨洪、李万庆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9年3月31日,石莱信用社向刘发明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刘发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3月30日,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发明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1864.9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以刘发明、马守娥、杨洪、李万庆为被告诉来本院,后自愿撤回对马守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石莱信用社分别与刘发明、杨洪、李万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石莱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刘发明向石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发明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1864.9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发明应偿还借款本金88135.0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发明应当承担。杨洪、李万庆与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发明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杨洪、李万庆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洪、李万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发明追偿。刘发明、杨洪、李万庆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135.06元;二、被告刘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本金88135.06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刘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杨洪、李万庆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洪、李万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发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刘发明、杨洪、李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