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玲、宁波盛煜进出口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玲,宁波盛煜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盛东,徐迎艳,李得可,夏金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2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748544-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禄广桥。法定代表人:张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帮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玲,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盛煜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0025-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弄*号8-5。法定代表人:章盛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盛东,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徐迎艳,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李得可,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在浙江省。被告:夏金飞,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李玲、宁波盛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煜公司)、章盛东、徐迎艳、李得可、夏金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帮辉、赵功意,被告李玲、章盛东(暨盛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迎艳、李得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森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得可、夏金飞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为被告李玲与原告之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6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盛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李玲与原告之间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6000000元。同日,被告章盛东、徐迎艳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为被告李玲与原告之间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60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47500元,并按月利率22.5‰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90000元);2.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徐迎艳、李得可、夏金飞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玲答辩称:借款合同是李剑波让其签字的,但内容空白,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款项到账后马上就转走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答辩称:只在2012年提供担保时签过字,是李得可让李剑波拿过来签字,但内容空白,本案的担保是2014年的,是原告自行添加,应该无效。李得可与原告工作人员勾结,骗取担保,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夏金飞答辩称:李剑波带原告的工作人员来签字,因丈夫李得可已签字,自己也签了,但内容空白,也不知是担保。《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借款是2015年,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得可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无异议,实际借款人是宁波市鄞州兴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柯公司)。原告茂森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玲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玲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空白,对收到5000000元无异议,但马上转给了李剑波。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夏金飞对该证据不清楚;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2份,拟证明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徐迎艳、李得可、夏金飞为被告李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玲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对自己的签名、盖章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空白,且是2012年签字,不是2014年,对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夏金飞对自己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空白,对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李得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余黎明、章盛东等人向原告的借款及担保,是按原告要求,以个人名义为兴柯公司贷款,利息支付及转贷资金均由兴柯公司解决,实际借款人是兴柯公司,与个人无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是李得可所写。被告李玲、夏金飞、李得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调查取得证据如下:李得可询问笔录一份,李剑波调查笔录一份。李得可陈述:最早向原告借款是2012年、2013年,均用于兴柯公司向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投资买油,因向原告的单笔借款不能超过5000000元,故让他人出面借款,本案借款是之前借款转下来的。李剑波陈述:最早向原告借款是2012年,本案借款是之前借款转下来的,均系李得可让其经办,包括带着原告的工作人员让借款人、保证人签字,借款到账后通知借款人转出。原告对以上陈述内容表示不清楚,认为是借款人、担保人与李得可之间的关系。被告李玲、夏金飞无异议。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认为以上陈述不属实,自己只是2012年提供了担保,2014年未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提交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这一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李得可、李剑波的陈述,能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的事实,至于实际使用借款的人是谁、借款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得可、夏金飞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为被告李玲与原告之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盛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李玲与原告之间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同日,被告章盛东、徐迎艳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为被告李玲与原告之间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发放借款5000000元至被告李玲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47500元、逾期利息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玲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玲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徐迎艳、李得可、夏金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玲辩称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用过借款,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系李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已经发放到其银行账户,故借款合同当事人是李玲与原告,至于借款收到后怎么处理、用于何处,系李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使确为李得可所用,李玲也应另行处理其与李得可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盛煜公司、章盛东辩称李得可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勾结,骗取担保,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李得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案件并未涉及本案借款,被告如认为李得可还涉嫌其他犯罪,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均辩称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盖章时内容空白,本院认为,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相关材料上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即使签字、盖章时内容空白,也系其自愿将其他内容交由原告来填写,由此可能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夏金飞辩称其签名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落款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是对某一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担保,必然存在借款在后的情况,并无不当。被告徐迎艳、李得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4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盛煜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玲的应付款项,在6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盛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玲追偿;三、被告章盛东、徐迎艳、李得可、夏金飞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玲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盛东、徐迎艳、李得可、夏金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863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李玲、宁波盛煜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盛东、徐迎艳、李得可、夏金飞负担49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玲、宁波盛煜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盛东、徐迎艳、李得可、夏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