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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孔维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守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辉,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孔维亮,上诉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舟,被上诉人振强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胡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给振强商砼公司56.06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振强商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孔维亮实际支付振强商砼公司货款金额为124万元;孔维亮与振强商砼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存在职务行为,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货款支付责任;振强商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并且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振强商砼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维亮未作答辩。振强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振强商砼公司与合肥大圩建筑公司(瑞明商贸城项目部孔维亮)签订了《定远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振强商砼公司向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承建的定远县瑞明商贸城提供混凝土商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1、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2、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按下列方式付款:当月供货量按第四条第二点核对内容,在次月十五日内按合同签协议付款条件执行。付款方式按每月总砼款付80%,剩余砼款在最后一次浇筑全部结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4、如需方逾期交付供方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货款部分的5‰承担违约金。根据孔维亮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证明,振强商砼公司向涉案工程供货时间为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1800677元。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2015年9月17日两次合计支付了20万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尚欠振强商砼公司混凝土价款为156854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尚欠振强商砼公司混凝土价款为32137元。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共欠振强商砼公司混凝土款1600677元(1568540元+32137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该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与振强商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孔维亮签字确认的商砼销售清单欠款数额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承建定远县定城镇瑞明商贸城工程,该工程由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孔维亮,孔维亮与振强商砼公司签订了《定远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了合肥大圩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孔维亮系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承建的瑞明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其为建设涉案工程对外与振强商砼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振强商砼公司与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对其所欠振强商砼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支付。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振强商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按每月的逾期欠款计算违约金过于复杂,振强商砼公司主张分成三段(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违约金自愿放弃。根据合同约定,如需方逾期交付供方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货款部分的5‰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振强商砼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付款违约���,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时间段及违约金计算标准,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份共36个月,该阶段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欠款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54832元×0.02月利率×36月=90347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5年10月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振强商砼公司欠款的80%即25709.60元,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另剩余20%欠款为6427.4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份共14个月,该阶段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欠款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709.60元×0.02月利率×14月=7198.68元;2015年10月振强商砼公司最后一次向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供货、浇筑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应当向振强商砼公司付清欠款的20%尾款即313708元+6427.40元=320135.40元,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未付构成违约,至2016年12月,共14个月,产生的逾期付款��约金为320135.40元×0.02月利率×14月=89637.91元。至2016年12月份,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共欠振强商砼公司混凝土欠款本金1568540元+32137元=1600677元,振强商砼公司诉请主张欠款本金为160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03479元+7198.68元+89637.91元=1000315.59元,振强商砼公司诉请主张100万元,余款振强商砼公司自愿放弃,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6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合肥大圩建筑公司辩称合同上使用的合肥大圩建筑公司瑞明商贸城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缺乏证据,其关于此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又辩称,振强商砼公司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归还混凝土欠款,诉讼也超过两年的时效。因振强商砼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因此,振强商砼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合肥大圩建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也不予采��。孔维亮经该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6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合计26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九份。证明:定远县瑞明商贸城支付给振强商砼公司104万元,但结账单中载明的支付货款数额不包括该笔数额。证据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孔维亮系挂靠其公司施工,合同载明承包方式。振强商砼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拖欠其公司商砼款,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又拖欠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工程款,后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愿意将其开发部分房屋抵作给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将抵作工程款的房屋又抵作给其公司。因房屋价格不能确定,孔维亮要求其公司开具案涉9张收款收据,作为房屋的首付款。后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与其���司以房冲抵货款协议未能实现。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目的。孔维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付款104万是通过其银行卡62×××13支付的。振强商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振强商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并未支付其商砼款104万元。证据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合肥大圩建筑公司自认孔维亮系其瑞明商贸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肥大圩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公司与振强商砼公司从未商谈过以房屋款抵作商砼款,振强商砼公司在没有收到房屋的情况下就开具收款收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孔维亮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支付商砼款104万元是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振强商砼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振强商砼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孔维亮系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瑞明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与振强商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孔维亮签字确认的商砼销售单欠款金额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振强商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孔维亮与振强商砼公司签订的《定远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定远县瑞明商贸城工程由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承建,孔维亮系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瑞明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孔维亮与振强商砼公司签订的《定远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了合肥大圩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虽合肥大圩建筑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印章为孔维亮私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合肥大圩建筑公司与振强商砼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肥大圩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孔维亮作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瑞明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其与振强商砼公司进行的商砼款结算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承担。振强商砼公司依合同向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提供商砼,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振强商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处合肥大圩建筑公司应当对孔维亮签字确认的商砼销售单欠���金额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定远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如需方逾期交付供方供货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货款部分的5‰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振强商砼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问题,合肥大圩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振强商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其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27600元,由上诉人合肥大圩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