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黎兴隆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兴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9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兴隆,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兴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兴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黎兴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美岭警务室对面路段时,遇到南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民警郑某带领该所协勤人员潘某1、黄某、李某1、李某3、雷某、李某2等人在该处设卡盘查。被告人黎兴隆在看到“警察临检”的警示牌及民警示意停车的手势后,仍未减速继续行驶冲关,在冲关的过程中撞到民警郑某,致其受伤,其本人也倒地受伤。2017年4月1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自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黎兴隆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黎兴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黎兴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美岭警务室对面路段时,遇到南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民警郑某带领该所协勤人员潘某1、黄某、李某1、李某3、雷某、李某2等人在该处设卡盘查。被告人黎兴隆在看到“警察临检”的警示牌及民警示意停车的手势后,仍未减速继续行驶冲关,在冲关的过程中撞到民警郑某,致其受伤,其本人也倒地受伤。2017年4月1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黎兴隆的父亲黎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郑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黎兴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警郑某自述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12月6日16时许,带领码头派出所的队员李某3、潘某1等人到码头镇美岭村美岭警务室对面设卡进行交通执法,遇一名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强行闯关,其闪躲时,该摩托车车把撞到其后面左臀部位置,其被该摩托车撞倒在地擦伤流血,其让在场队员将黎兴隆控制住,其便到南侨医院就诊。2、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黄某、雷某、潘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2月6日16时许,码头派出所民警郑某等人在码头镇美岭村美岭警务室路段进行交通执法时,一名男子骑一辆无牌照太子摩托车从码头街往诗山镇方向驶来,执法人员示意对方停车接受检查,但对方没有停车反而加快速度行驶,强行冲关,最后将站在最后面执法的民警郑某撞倒在地。3、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黎兴隆伤情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伤情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南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黎兴隆处以扣押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6、抓获经过,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12月6日下午,码头派出所民警郑某带领该所队员到码头镇美岭村美岭警务室对面路段设卡进行交通执法,下午16时许,有一骑无牌二轮太子型摩托车的男子从码头街往诗山方向驶来,经现场执法人员示意停车检查后仍不停车接受检查,后朝现场执勤人员冲来,致使现场执勤民警郑某被撞受伤,该男子随即连同摩托车一起倒地,后被该所在场人员现场控制,检查伤情后被带至码头派出所。经查,该男子名为黎兴隆。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兴隆的基本身份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兴隆辨认其骑车冲关撞到执勤民警的地点: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美岭警务室对面路边。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潘某1辨认被告人黎兴隆;证实被害人郑某辨认被告人黎兴隆。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11、被告人黎兴隆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下午三四时许,其骑一辆无牌黑色摩托车性质码头镇美岭村美岭警务室对面路段时,遇到设卡盘查的民警,因当时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该摩托车也没有牌照,其在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并没有停车,仍然冲关,在冲关的过程中撞到一名民警,其本人也受伤倒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兴隆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黎兴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兴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黎兴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兴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