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异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异126号异议人: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78189U。法定代表人:朱献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绳。异议人: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797625D。法定代表人:朱献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绳。申请执行人: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62893357J。法定代表人:胡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本院在执行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件的过程中,异议人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院于2017年6月22号以后作出的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本案原告起诉标的、申请保全标的及保全裁定载明的标的均为9900万元,但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却查封了被执行人超过7亿净值的不动产及超过4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显属超标的恶意查封,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公司名下除草场门大街×号、×号173套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的保全,含房产、汽车、账户等。申请执行人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诉讼请求标的尚不能确定,不存在超标的的情形,现已保全到的异议人房产内存在工行与北京信托公司的多次抵押,其净值较低,不足以达成财产保全的目的。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990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6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900万元以内的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号、×号,江东北路×号、×号、×号共计221套房产(其中草场门大街×号、×号的房产为173套)及汽车6辆;冻结了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及江苏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共7个公司账号,据银行回执显示,已冻结金额超4500万元。另查明,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曾作出苏国衡评房字(2016)第F04122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确定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号、×号共173套商业房地产价值总价为142608.09万元。此后,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就前述173套房产通过设定抵押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贷款。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前述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亿元,尚余超过7亿元价值的不动产未设定其他任何他项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2017)苏0106民初6173号民事裁定书中列明的查封财产总额为9900万元,但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却查封了明显超过该价值金额的财产,属于不当查封。关于两异议人提出解除对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草场门大街×号、×号173套房产之外其他财产的保全的主张,经查,因前述173套房产的抵押后净值已经达到裁定书载明的保全金额,对该173套房产的查封已经能使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目的得以实现,故现异议人要求解除超标的查封财产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草场门大街×号、×号173套房产之外其他财产的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皮轶之审 判 员 李 彭审 判 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靖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