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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凤霞、吴国富等与林荣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霞,吴国富,吴国强,吴国权,吴国才,林荣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545号原告:吴凤霞,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吴国富,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吴国强,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吴国权,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才。原告:吴国才,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荣亮,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贞,系林荣亮妹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号泰成大厦*楼自编*号**楼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2920285N。负责人:吴一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凤霞、吴国富、吴国强、吴国权、吴国才诉被告林荣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及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吴国富、吴国权、吴国才(同时是原告吴凤霞、吴国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荣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贞,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吴凤霞、吴国富、吴国才(同时是原告吴国权、吴国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贞,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霞、吴国富、吴国强、吴国权、吴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93089.3元。2、被告林荣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林荣亮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新会区睦洲富丽市场往新会区睦洲医院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新会区睦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荣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荣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分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被告林荣亮辩称:被告林荣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应由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负责。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一、伙食费:按照住院医疗显示是四天,应按四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二、护理费:死者杨某入院后伤情严重,医院安排在ICU治疗,医嘱是一级护理,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应该已经包含护理费,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应该承担;三、输血费:因输血费用为特殊费用,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交通费:原告未有提供交通票据,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予认可;五、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根据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去医院进行探视所记录的调查日志,原告方的吴国强也签名确认杨某属于农村户籍;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胫腓骨骨折以及股骨粗隆骨折,多处骨折并非致命伤,而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28日前往医院探视伤者的时候,伤者做完手术后仍然清醒,后来杨某死亡,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已申请追加医院为被告,并申请本次事故关联度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林荣亮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新会区睦洲富丽市场往新会区睦洲医院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新会区睦洲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荣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杨某横过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没有在人行横道上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林荣亮、杨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当天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死亡(共4天),用去医疗费34962.81元。死者杨某于1930年3月19日出生,其丈夫已于2010年2月1日死亡,原告吴凤霞是杨某的女儿,原告吴国富、吴国强、吴国权、吴国才均是杨某的儿子。杨某从1986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江门市××区睦洲镇××社区××街。另查明,被告林荣亮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荣亮垫付了杨某的全部医疗费合共34962.81元。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杨某死亡进行事故参与度鉴定以及疾病关联度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受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对死者多处骨折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睦洲派出所居民户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江门市新会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鉴定委托回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荣亮、杨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故被告林荣亮承担60%责任,杨某承担40%责任。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34962.81元,该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本院对其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杨某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共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整为100元/天计算,确定杨某的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关于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方未能向本院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此,对于其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亲属到医院探望及办理丧葬事宜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交通费为200元。关于丧葬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86周岁,且其居住在睦洲镇××社区××街多年,故五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173786元(34757.2元/年×5年=17378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确实对五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中杨某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4962.81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173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6278.31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引发是因被告林荣亮碰撞杨某所致,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杨某被机动车碰撞受伤,其后发生死亡的事实,虽然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杨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年龄、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林荣亮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林荣亮及死者杨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有责限额,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被告林荣亮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五原告及被告林荣亮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支出的医疗费34962.8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5362.8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此,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因杨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林荣亮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对于杨某医疗费超出的25362.81元,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依照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被告林荣亮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5217.69元(25362.81元×60%)。余下的10145.12元由五原告自行负担。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1737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0915.5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五原告。对于超出的120915.5元,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依照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被告林荣亮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向五原告赔偿72549.3元(120915.5元×60%)。余下的48366.2元由五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87766.99元(15217.69元+72549.3元),合共207766.99元。因被告林荣亮已代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共34962.81元,垫付的费用应在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偿数额内扣减,经扣减后,被告阳光财保江门支公司合共应向五原告赔偿172804.18元(207766.99元-34962.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凤霞、吴国富、吴国强、吴国权、吴国才赔偿172804.18元。二、驳回原告吴凤霞、吴国富、吴国强、吴国权、吴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8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62.3元,由原告吴凤霞、吴国富、吴国强、吴国权、吴国才负担2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