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兴芬与何巧明、四川盛联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杨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芬,何巧明,四川盛联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704号原告:范兴芬,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巧明,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四川盛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青石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强。被告: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胜。被告:杨胜,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范兴芬与被告何巧明、四川盛联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盛联公司)、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硕益公司)、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88万元(庭审中陈述,何巧明是债务人,盛联公司、硕益公司、杨胜是连带保证担保人,利息、违约金一并以年利率24%计算);2、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及担保费;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巧明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盛联公司、硕益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而后,被告杨胜签订《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巧明仍未足额归还借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事实和法律,被告何巧明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联公司、硕益公司及杨胜依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何巧明、盛联公司、硕益公司、杨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范兴芬(出借人、甲方)与何巧明(借款人、乙方)、盛联公司、硕益公司(连带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1日;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乙方未按期还款,乙方应按借款总金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应还未还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如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范兴芬向何巧明转款300万元,何巧明向范兴芬出具《借条》、《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4日,杨胜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关于2014年6月13日何巧明向范兴芬借款一事(现有四川民生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为准),经友好协商,由四川宏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杨胜)以及双方借款合同担保人(杨胜)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若何巧明未归还范兴芬现金由债务人何巧明先生及担保人四川宏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杨胜)无条件偿还……”。范兴芬、何巧明在《承诺书》上签字。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本院受理范兴芬诉何巧明、盛联公司、硕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范兴芬要求何巧明、盛联公司、硕益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审理中因范兴芬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5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范兴芬提交的范兴芬、何巧明、杨胜身份证、盛联公司、硕益公司的企业信息、《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收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川0104民初5462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范兴芬与何巧明、盛联公司、硕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杨胜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范兴芬已履行出借义务,范兴芬与何巧明成立借款关系,与盛联公司、硕益公司、杨胜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何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范兴芬诉讼主张的抗辩,现借款期满,范兴芬主张何巧明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故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何巧明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向范兴芬支付逾期息及违约金,因约定的逾期息及违约金过高,范兴芬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何巧明违约导致范兴芬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何巧明承担,但本案中现仅实际发生律师费15000元,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范兴芬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盛联公司、硕益公司、杨胜为何巧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盛联公司、硕益公司与范兴芬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范兴芬曾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要求盛联公司、硕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范兴芬要求盛联公司、硕益公司对何巧明的上述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联公司、硕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巧明追偿。杨胜与范兴芬未约定保证期间,范兴芬有权自其与杨胜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5月30日前要求杨胜承担责任,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范兴芬于2015年5月30日前要求杨胜承担保证责任,故杨胜免除保证责任。范兴芬主张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费及担保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巧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兴芬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何巧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兴芬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四川盛联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巧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盛联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巧明追偿;四、驳回原告范兴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何巧明、四川盛联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硕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蔡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肖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