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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机械修理分公司与赵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机械修理分公司,赵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098号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机械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首迁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祝恩海,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告:赵新,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电话134XX****XX。原告北首迁安分公司与被告赵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首迁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祯祯,被告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起,被告到我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设备维护。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凌晨四点十五分许,被告在冷轧三区25号门内北侧二楼值班室睡岗,被我方上级劳动纪律检查人员发现,当日,发布”12月29日夜班设备维护及劳动纪律检查情况通报”,对被告睡岗的事实予以通报,并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扣减我方12月份考核奖2000元。2016年12月29日,我方作出首机迁机办发[2016]17号文件,决定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被告有申诉的权利。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方给付2016年12月工资并给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1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470.96元。我方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赵新被迁钢公司查到睡岗已是第二次,累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2000元,并且造成迁钢公司存在将原告清退出维护区域的危险,属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2、《首钢机电公司职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列举了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擅离职守,工作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虽未明文列出睡岗为违反劳动纪律,但毫无疑问工作时间是不能睡岗的,因此睡岗属于”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范畴;3、原告主要为迁钢公司提供现场的在线维护检修和基地的生产设备离线维修服务,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包含被告)到迁钢公司现场从事在线维护检修工作,整体上接受迁钢公司的监督管理。被告的睡岗行为既违反了原告自己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迁钢公司的管理制度;4、迁钢公司作为生产型重工业企业,必须保证生产线的正常运转才能产生效益。被告的岗位职责包括巡视检查生产设备,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被告的睡岗行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给迁钢公司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而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公司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迁劳人裁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未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劳动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侵权。我是2011年4月经原告安排到迁钢冷轧生产作业区冷轧维护班组从事钳工工作,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原告又与我签订了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却在2016年12月31日以一般违反劳动纪律为借口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据的是《首钢机电公司职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但规定中没有睡岗的明确规定,睡岗违纪但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相符,原告的所为也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补偿。在我与原告单位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时,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便解除了劳动合同,虽有借口但无正当理由也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我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45.16元,依规按半年计算,我应得到22470.96元经济补偿金。综上,仲裁裁决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设备维护。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凌晨四点十五分许,被告赵新在冷轧三区25号门内北侧二楼值班室睡岗,被原告上级部门迁钢公司硅钢事业部劳动纪律检查人员发现。2016年12月29日当日,迁钢公司硅钢事业部设备管理室发布”12月29日夜班设备维护及劳动纪律检查情况通报”,对被告睡岗的事实予以通报,并扣减原告12月份考核奖2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发首机迁机办发[2016]17号文件,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被告有申诉的权利。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2016年12月工资并给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1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睡岗给其造成重大损害的相关证据,不符合《首钢机电公司职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二十九的情节严重情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470.96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000元损失无异议,愿意从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中核减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劳人裁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首钢机电公司职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应按照原告的相关规定坚守岗位,履行职责。被告在工作时间睡岗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应依据企业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原告因被告睡岗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企业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愿意从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中核减2000元,抵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机械修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机械修理分公司支付被告赵新经济补偿金2047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机械修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星海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左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