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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单生林、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单生林,李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系该行职员。被告:单生林,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组094。被告:李玉梅,女,1973年5月2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组09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单生林、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嘴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杨堃,被告单生林、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石嘴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92.73元及支付利息1385.83元(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2日起按13.44%的年利率支付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13-1-16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13-1-16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单生林、李玉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年利率8.96%,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13-1-16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因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2992.73元、支付利息1385.83元(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13-1-1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诉求,因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认定为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13.44%计算支付。被告单生林、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单生林、李玉梅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单生林、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52992.73元、支付利息1385.83元(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13.44%计算支付。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享有对被告单生林、李玉梅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13-1-16号房屋(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XX**号)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单生林、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