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45号原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1幢4102号。负责人:马克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卓,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军,男,1986年8月1日出生。被告: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1#A2082号。法定代表人:龙杰。原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940.22元及违约金35851.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全球集市南门口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概况、双方责任、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项目的增减及变更、工程款的计算、工程保修及保修期、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支付14295元给被告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2016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及相关的工程结算书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38940.22元没有支付。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全球集市南门口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概况、双方责任、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项目的增减及变更、工程款的计算、工程保修及保修期、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结算后由被告分12个月等额免息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原告须在每月付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应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4295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预付工程款85772元。2016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2016年7月20日,被告将履约保证金14295元退还给原告。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及相关的工程结算书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工程总价为354712.22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其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过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4712.22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转账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对工程总价款354712.22元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视为被告确认结算价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5772元(85772元+3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38940.22元(354712.22元-85772元+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851.6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程款238940.22元;二、驳回原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湖南中兴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张晓钢人民陪审员 彭 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喜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