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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某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某分院与被告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某分院,张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57号原告:某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某分院。地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负责人:杨某,女,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鑫,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l958年8月26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广东省韶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某分院与被告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刘炼鑫,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某分院(以下简称勘查院某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劳人仲案栽字[2017]10号仲裁裁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针对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曾持郴州市苏仙区仲裁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了“确认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武江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驳回张某要求确认与某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某分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且该案(2016)粤0203民初l782号判决书已生效。由于武江法院已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实体审判,而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对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与相同的请求进行裁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裁判规定。据此,苏劳人仲案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苏劳人仲案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3、(2016)粤0203号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4、(2016)粤0203号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被告张某辩称:1、由于原告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仲裁委员会无法进行实体仲裁,2016年1月18日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涉及的工程项目部已撤销,无主体,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作出(2016)工受字第l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得到工程承包合同,明确了工程承包关系,且原告以及工地分包人邓某也认可答辨人张某是在原告承包工程工地上班时间受伤等证锯,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重新恢复仲裁确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l782号民事裁决书,是认为答辩人应依法先行仲裁,如不服再进行诉讼。因此,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劳人仲案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本案原告将程序仲裁决定和实体仲裁决定混淆,将人民法院程序处理结论和实体性处理结论一同并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答辨人劳动纠纷的诉讼请求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没有经过仲裁的前提下就无权进行实体处理,何况劳动关系确立没有最终裁决,何为实体处理?在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l782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原告与答辨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程序裁决,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重新恢复受理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不适用“一事不再理”诉讼审判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被告住院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3、对被告同事的调查笔录;4、2016年1月18日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5、2017年2月22日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6、张某诉勘察院某分院及邓某劳动争议纠纷向韶关市武江区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开庭笔录;7、韶关市武江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8、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劳人仲案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勘查院某分院与发包方永兴县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由勘察院某分院承包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郴江路的神憩乾龙建筑工地神憩二号、三号住宅楼岩土工程带土探岩勘查工程,原告勘察院某分院又将部分地质钻探项目分包给了邓某,但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协议,邓某也没有相应的钻探资质,邓某雇请张某操作钻探机,报酬按工作量予以结算,但工作时间及内容不固定。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某在该工地操作小型打桩机时,因操作不慎,导致其右手大拇指受伤,随即被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离断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719元由邓某支付。之后,原告勘查院某分院与被告张某先后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5日分别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均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要求先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并出具了郴人社工伤确[2014]第北02号《先行确定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郴人社工伤中止[2014]第北04号《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因仲裁管辖问题,被告张某向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在2015年3月11日告知被告应先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张某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涉及的工程项目部已撤销,无主体,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工受字第l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对张某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24日张某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勘查院某分院及邓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讼请求为:一、由勘查院某分院及邓某赔偿张某工伤等费用256171.90元;二、确认张某与勘查院某分院及邓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分别以(2016)粤0203民初1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就工伤待遇赔偿提起诉讼的起诉”;以(2016)粤020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某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某分院、邓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6年12月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0日,被告张某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其与原告勘察院某分院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某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17日以苏劳人仲案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某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某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勘察院某分院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在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起诉时与2017年1月10日其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隶属关系。本案中,张某受雇于邓某,按工作量从邓某处领取报酬,原告勘察院某分院与被告张某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张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并未受原告勘察院某分院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工资也不是由该院发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某分院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姚秋珍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曾 燕书 记 员  刘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