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龙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田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龙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田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846号原告:平顶山市龙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祥和世纪小区西南角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73565631L。法定代表人:史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征,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田丰,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平顶山市龙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田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任敬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龙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邵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田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市龙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详见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拖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9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物业费911元,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田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甲方(平顶山市龙辰物业服��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刘田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载明“合同为期三年,自业主入伙(住)之日计算,乙方房屋坐落位置:叶县祥和世纪住宅小区,建筑面积85.45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物业管理费用一、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一层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二层至十二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第九条业主入伙(住)时应缴纳首月物业费及预收一年数额物业费;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六楼,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物业费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龙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田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物业费(85.45平方米×0.8元×12月=820.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超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债务利息,并未超过滞纳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田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龙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20.32元,在支付欠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8日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田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敬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恩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