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029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与夏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夏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029号原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西永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盛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春雷,男,46岁,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翰公司”)与被告夏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夏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春雷给付原告鑫翰公司货款27469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鑫翰公司从事内燃机、通用汽油机、发电机等生产、销售,被告夏春雷从事小型农机个体经营。被告夏春雷多次从原告鑫翰公司处购买货物。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夏春雷差欠原告鑫翰公司货款27469元。原告鑫翰公司多次向被告夏春雷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夏春雷辩称,欠原告鑫翰工贸货款,但原告鑫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盛奎向我要钱的时候,我已分三次分别支付8000元、12000元和6000元,我现在只差欠1000多元。原告鑫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夏春雷差欠原告鑫翰公司货款27469元,被告夏春雷签字认可;2.发货单18份及原告鑫翰公司制作的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鑫翰公司差欠原告27469元的事实;3.原告鑫翰公司的职工和被告夏春雷的对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夏春雷认可差欠货款27469元,并承诺还钱。被告夏春雷对原告鑫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证据2中发货单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明细单看不到,不清楚是什么;证据3没有当庭播放,不予认可。被告夏春雷未举证。本院对原告鑫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鑫翰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夏春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发货单,被告夏春雷仅以记不清抗辩,但发货单上附载的物流信息是被告夏春雷的联系方式,本院对该发货单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明细单系原告鑫翰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夏春雷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没有当庭播放,原告鑫翰公司也未提供书面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春雷向原告鑫翰公司购买化油器、点火器等货物。2014年9月14日,原告鑫翰公司的业务人员和被告夏春雷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夏春雷共差欠原告鑫翰公司货款27469元,被告夏春雷在对账函上签名。后原告鑫翰公司多次向被告夏春雷追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夏春雷从原告鑫翰公司处购买化油器、点火器等货物,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有发货单、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结账时,被告夏春雷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差欠原告鑫翰公司货款27469元,被告夏春雷应支付该货款。被告夏春雷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鑫翰公司造成损失,原告鑫翰公司要求被告夏春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春雷辩解其在对账函后分三次向原告鑫翰公司共支付2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鑫翰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夏春雷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7469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夏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