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旭照与毛时堂、郑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照,毛时堂,郑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227号原告:陈旭照,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毛时堂,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巧英,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旭照与被告毛时堂、郑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时堂、郑巧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3日,被告毛时堂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毛时堂、郑巧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毛时堂、郑巧英于2005年2月22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13日,被告毛时堂向原告陈旭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旭照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借款人:毛时堂2016年5月13号。浦江县大畈乡湃桥村低畈14号。330726196209185110”。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时堂向原告陈旭照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时堂、郑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