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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红平与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平,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372号原告:周红平,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01幢、02幢。法定代表人:雷超金。原告周红平与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超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将酒店外墙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定:施工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包干价每平方米3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合同对如何支付工程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工程完工50%,支付总造价的20%;本防水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经两次雨期(中到大雨)达三天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8%;余下的2%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五年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完工50%后,被告按约支付8000元工程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500㎡,工程总价款4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们公司从事酒店生意,我要求原告做的外墙防水要美观、环保,但是原告做的工程防水没有到��,现在外墙渗水都已经破损了,内部墙纸脱落,影响了我们酒店的外观。我司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无法更改恢复原状。只要把这个情况改观,我们愿意付款。外墙现在要重做,全部做下来的话要2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红平提交的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墙面照片与本院实地勘查验证相一致,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案外人的身份相印证,本院不能以此��证其来源的合法及真实性,况且该合同尚未实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周红平与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防水工程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包干价每平方米30元,工程内容包括钻石人间酒店主体楼三面外墙,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日期从2015年7月3日到7月13日。质量及验收:外墙防水必须使用无色防水剂,确保外墙本色不变,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报告,被告在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等。结算方式:工程进度到50%,支付总造价的20%;防水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经两次雨期量(中到大雨)达三天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款的78%;余款8%在五年质保期内,前四年付1%,最后一年每年付4%,五年付清。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工程量由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本工程防水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五年内因工程质量造成的被告财产损失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若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工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7月底交付使用,未进行验收。施工面积为15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8000元。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未能达到其质量要求而未支付余款,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平按照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的要求,包工包料的完成酒店外墙防水作业,并且由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完成的数量向周红平支付报酬,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周红平系承揽人,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系定作人。原告周红平已经完成的防水作业,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周红平支付报酬。但是,关于防水作业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防水作业最重要、最主要的功效是防止雨水渗漏,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防水作业存在漏水、渗水等重大的质量问题。但是,经过本院实地勘查,原告负责的防水作业,外墙确存在防水胶冲刷印记,并且外墙颜色与原本墙体颜色存在细微差异,可能会对酒店外观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瑕疵,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防水作业的上述质量瑕疵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使被告拒付绝大部分的报酬。按双方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支付10%的违约金,也即原告周红平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4500元(45000元×10%)。另外,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余款8%要在五年质保期内支付。现尚在质保的第二年,但是原告完成的工作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原告周红平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的前2年积极安排人工进行维修或重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92%的工程价款为宜,也即41400元。冲抵违约金4500元和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周红平支付报酬28900元(41400元-违约金4500元-已支付8000元)。关于原告周红平要求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支付利息其实是一种违约责任的体现形式,原告完成的防水作业不符合被告对酒店墙体外观的要求,并且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属于违约在先,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红平支付报酬28900元;二、驳回原告周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周红平负担100元,被告江陵县钻石人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别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