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863杨雪伟与杨丽康、杨秀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伟,杨丽康,杨秀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863号原告杨雪伟,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蔡丞操,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康,男,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杨秀娟,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杨雪伟与被告杨丽康、杨秀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伟的委托代理人蔡丞操、被告杨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伟诉称,2016年3月至8月,其为杨丽康加工酒类包装,至2016年10月完成全部加工业务。杨丽康支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120000元未付。杨秀娟系杨丽康配偶,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丽康、杨秀娟支付价款1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丽康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杨雪伟加工的包装出现色差的质量问题,全部报废处理,共有1250件,计价值75000元,待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付款。被告杨秀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杨雪伟与杨丽康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杨雪伟按杨丽康的要求分批加工定作酒类包装。2017年3月10日,杨丽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雪伟加工费120000元。审理中,杨丽康针对其提出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事由,向法庭提供了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协议,协议载明:于2016年9月安徽中粮酒业与雪伟包装杨丽康定做皖粮牌生态原酒20年1×6书本式包装2000件,每件价格60元,其中第一批发来1250件验收不合格,颜色没有按样生产,而且有红、有淡、有黑,现已决定报废处理,每箱价格60元,计75000元。对此,杨雪伟不予认可。杨秀娟系杨丽康配偶,杨雪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杨雪伟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杨雪伟与杨丽康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丽康尚欠杨雪伟加工价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杨丽康虽提供了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出具的报废处理协议,但该协议系单方证据,没有得到杨雪伟的确认,杨丽康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杨雪伟提出质量异议,上述协议不足以证明杨雪伟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杨丽康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雪伟要求杨丽康支付价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杨雪伟与杨丽康,杨雪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杨雪伟要求杨秀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丽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雪伟加工价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杨丽康负担(杨雪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杨雪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丽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雪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