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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钟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017号原告: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城中南城中街**号。负责人王献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光,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钟平,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住广西博白镇兴隆东路171号,现住浦北县。原告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6014元、违约金5725元、水电公摊240元、公共维修资金64元,合计12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平购买了浦北县城五皇商城5号楼205号、403号、503号、603号房屋4套,面积分别为147.4平方米、143.585平方米、143.585平方米、143.585平方米,合计578.155平方米,于2009年5月6日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在领受房屋后也就享受到了原告对五皇商城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5年1月以来,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上门、发信息、公开提示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014元、违约金5725元、水电公摊240元、公共维修资金64元,合计12043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小区物业的正常维护,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五皇商城物业服务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被告钟平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被告钟平购买了浦北县城五皇商城5号楼205号、403号、503号、603号房屋4套,面积分别为147.4平方米、143.585平方米、143.585平方米、143.585平方米,合计578.155平方米。2009年5月6日,被告钟平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35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出了《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告》,将物业服务费提到每平方米0.5元。被告自2015年1月以来,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上门、发信息、公开提示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014元、违约金5725元、水电公摊240元、公共维修资金64元,合计120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浦北县物价局、浦北县建设局关于滨江花园五黄商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问题的批复函》、《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告和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五黄商城5号楼205、403、503、603号房欠费明细表》、《物业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平尚欠原告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014元、违约金5725元、水电公摊240元、公共维修资金64元,合计12043元,没有缴纳。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浦北县物价局、浦北县建设局关于滨江花园五黄商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问题的批复函》、《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告》、《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物业管理条例》等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未缴纳,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平给付原告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服务费6014元、水电公摊240元、公共维修资金64元,合计6318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17年5月起按原告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告》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平给付原告广西钦州万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物业服务费6014元为本金,按每年6%计算,从2015年1月起计至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2元,由被告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吴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