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富春秀与吴明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春秀,吴明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380号原告:富春秀,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劲,系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明基,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富春秀与被告吴明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0082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如需续约,再行协商。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明基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约》复印件、《入住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10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0元;月利率为2.5%;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双方如需续约再行协商,否则不得拖延还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期间内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7日及2015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各支付了12500元利息,共计37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期间,经庭审查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春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吴明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春秀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富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1元由被告吴明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陈绛绯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