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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键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黎伏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键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黎伏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键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妙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伏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键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市键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黎伏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97.5元。广州市键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键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键控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认定键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要支付黎伏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97.5元。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了键控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黎伏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亲笔签署的劳动合同及遵守制度承��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受劳动合同、遵守制度承诺书及《考勤制度》的约束。二、事实充分证明:黎伏临已提前结束三个月休假,黎伏临在休假结束后未正常上班旷工3天事实清楚。l、键控公司有电话告知黎伏临休假提前结束,虽然没有证据证实电话的内容,但是黎伏临在8日、9日、10日三天正常上班的事实以及“键控大家庭”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工程师加班的通知》“由于工程进度等原因,明天(2016年8月7日)所有工程师取消休息,正常上班。请各位工程师互相知照,并准时上班”与电话通知的事实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三个月的休假在8月7日后已经提前结束,黎伏临应当照常上班。2、黎伏临在8月8日、9日、10日到岗正常上班,却在2016年8月11日至13日无正当理由未上班,该事实也与黎伏临自认的“本人在其他公司上班已经很久了”相印证,显然构成连续旷工3���,应当按照《考勤制度》“无故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键控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补偿或者赔偿。3、黎伏临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昌裕化工经营部为其缴纳了2016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缴费具有滞后性,该事实与黎伏临自认的“本人在其他公司上班很久了”相互印证,充分说明黎伏临在“休假”期间从事了键控公司业务以外的兼职或者专职工作,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工程师加班的通知》与黎伏临无关,没有证据证实黎伏临休假被取消,没有证据证实黎伏临从事其他兼职或者专职工作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键控公司应当对黎伏临自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显然是错误的。三、黎伏临对于变更工作岗位并无异议,一审不应干预。虽然键控公司在通知取消休假、正常上班后将黎伏��原岗位工程师调整为司机工作,但黎伏临在2016年8月8、9、10日都在司机岗位上工作,从未提出异议,直至其“自动离职”。黎伏临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经济赔偿也不是因为键控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而是因为其“本人在其他公司上班已经很久了”即已经在其他单位正常上班无法在键控公司正常上班、分身无术构成“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键控公司是否单方变更黎伏临工作岗位与键控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键控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为由认定键控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显然是错误的。特上诉至二审法院,恳请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伏临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键控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8月6日通知黎伏临上班的事实,并且键控公司在以书面告知黎伏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休假三个月,其主张在微信群聊天记录要求黎伏临上班,该微信群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员,在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键控公司主张调整黎伏临的岗位而黎伏临没有提出相应的异议,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也是违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键控公司私自调动黎伏临的岗位,未与黎伏临协商一致,违反了法律法规。3、在黎伏临按照键控公司书面通知休假三个月期间,应键控公司的要求,临时上班,而键控公司据此认定黎伏临存在旷工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黎伏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键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键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6、7月份考勤表;欲证明虽然通知书上说一个月不定期4天报到,但黎伏临在6、7月也只报到2次,也是不一定是按足四次的规定。2、黄某章和陆某城的《离职确认书》、《离职原因调查表》、《员工辞职审批单》、《员工辞退鉴于及审批报告单》、岑某泽的《入职申请表》、《新员工报到工作单》;欲证明键控公司需要黎伏临当临时司机,键控公司一直有在招聘司机职务,只因没找到合适的人员,才让黎伏临当临时司机的。3、2016年5、6、7月《农行网银代发工资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表》;欲证明黎伏临的工资是比司机的工资高,让黎伏临当临时司机实际是公司吃亏。4、报销单;欲证明黎伏临在正常上班3天中是��司机的工作。5、通话记录详情;欲证明8月6日通知黎伏临来公司正式上班。键控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上述证据一审均没有提交。一审的时候是律师代理的,公司有将这些证据给律师,但是律师开庭并没有提交给一审法院。其中证据1考勤记录原件没有人签名;证据3中的银行代发工资有原件,有银行加盖印章,银行回单没有原件,但金额与工资核算表的金额是一致的,除了银行工资明细表加盖了印章外,其他都是复印件,银行给我方的时候就是只有复印件。证据4报销单均有原件。证据5是手机截图打印出来的。黎伏临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放假通知上是要求每月不定时四次到公司报到,我方是在接到公司电话要求上班才回去上班,回去报到我都有签字。6、7月的考勤是按照公司电话要求回去���班的,且键控公司对我6、7月的出勤次数和情况是没有异议的。2、对于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公司调整我的岗位需要与我进行协商,不能擅自将我调整为司机岗位。3、对于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意见一致。4、对于证据4,我方认可确实做过3天的司机,我方不同意调整岗位,键控公司没有与我方协商。5、对于证据5,通话确实存在,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是显示通话的时间,但没有显示内容。键控公司要求我方临时作为司机,而不是强调我方解除休假正常上班,在键控公司向我方发出书面休假通知的情况下,键控公司解除休假也应当书面告知我方。二审庭审时,键控公司表示:我司没有给黎伏临发取消休假的书面通知,只是在电话及当面告知黎伏临取消休假的通知。黎伏临对键控公司的陈述不确认,坚持认为键控公司只是电话通知他回去临时工作,但并没有通知其取消休假。本院认为:键控公司与黎伏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键控公司的上诉及黎伏临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键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应否向黎伏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键控公司违法解除与黎伏临的劳动合同及键控公司应向黎伏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键控公司上诉主张黎伏临旷工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问题,根据键控公司发出的《关于黎伏临旷工离职的通知》,键控公司是以黎伏临“无故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依法应当审查黎伏临是否存在旷工三天的事实。如原审所述,键控公司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黎伏临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休假三个月,键控公司虽然主张其在2016年8月6日电话通知黎伏临上班,但黎伏临认为键控公司只是电话通知他回去临时工作,并没有通知其取消休假。由于黎伏临对键控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键控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键控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其通知了正在休假的黎伏临取消休假及应于2016年8月7日后回来上班。对于键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8月6日通知黎伏临回公司正式上班。据此,在键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知黎伏临取消休假并应于2016年8月7日后回来上班的情况下,键控公司主张黎伏临旷工三天依据不足,本院对键��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键控公司违法解除与黎伏临的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键控公司支付黎伏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键控公司上诉认为无需向黎伏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键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键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玉  芬审判员 叶  嘉  璘审判员 苏  韵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