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熊国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国权,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审,2017年7月1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4时许,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镇陈集村熊学春家,陈某1与熊某在玩“牌九”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陈某2持木棍也击打了陈某1头部。双方被人拉开后,陈某1与熊某分别拿刀欲砍对方,在此期间熊某父亲熊国权赶到,被告人熊国权夺陈某1手中刀,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并均摔倒在地,后陈某1因腿部不适被送往医院,经诊断陈某1左腿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证人熊某、陈某2、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国权的供述与辩解;4、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淮南市公安局毛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淮南市公安局毛某分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国权因琐事故意伤害陈某1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国权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国权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国权予以判处。被告人熊国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4时许,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镇陈集村熊学春家,陈某1与熊某在玩“牌九”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陈某2持木棍也击打了陈某1头部。双方被人拉开后,陈某1与熊某分别拿刀欲砍对方,此时熊某父亲熊国权赶到,被告人熊国权夺陈某1手中刀时,两人发生厮打并均摔倒在地,后陈某1因腿部不适被送往医院,经诊断陈某1左腿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国权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17万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国权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熊国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某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国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熊某、陈某2、彭某等人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21号司法鉴定书,淮南市公安局毛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局毛某分局关于被告人熊国权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权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国权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国权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国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国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