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德刚与陈小艺、朱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刚,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艺,朱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386号原告:王德刚,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现住西昌市。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小艺,男,生于1981年6月31日,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朱大华,男,生于1962年7月19日,汉族,现住会东县。原告王德刚诉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艺,第三人朱大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都静担任本案记录,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小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清偿完止);2、判令第二被告陈小艺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第一被告因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并按被告指定的账户给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第二被告陈小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一被告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32.6万元,至2015年4月17日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借款将至两年,将该公司以经营权交给第三人朱大华经营,朱大华代表第一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条的延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月利息5%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已向原告支付32.6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小艺答辩: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是用于办理采矿证,我们双方协商好的,月利率按5%,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李剑打款70万元,原告如实打给李剑账户的,但是至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32.6万元。第三人朱大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德刚现金柒拾柒万元元,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注(柒拾柒万元中含利息)。担保人陈小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间2014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2.6万元,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停息。2015年12月11日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股人李剑将公司授权朱大华生产、经营、管理。2016年6月18日第三人朱大华代表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陈小艺签字承诺此款担保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借条、银行转款凭、投资协议、授权委托书、2016年2月24日印章移交承诺书、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借70万元借款后,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相互衔接,能够清楚证明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故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超过部分无效,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小艺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被告陈小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德刚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止)。二、被告陈小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解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都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借条一张。证明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德刚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5%,陈小艺为该金额担保第二组:银行转款凭据两份。证明此款已打入指定账户。第三组:投资协议。证明会东县晋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由朱大华生产、经营、管理。第四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实际控股人李剑将公司交由朱大华生产、经营、管理。第五组:2016年2月24日印章移交承诺书。证明朱大华已接手江川、晋川两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王德刚去晋川公司催要借款时,朱大华也承认该公司所欠王德刚的借款,所以朱大华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第六组:合作协议。证明借款是打入晋川、江川两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李剑的账户上。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