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伍先湖与杜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湖,杜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333号原告伍先湖,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杜晓辉,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伍先湖与被告杜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蒙永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杜晓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先湖诉称:被告杜晓辉因在本县甘棠镇开采煤矸石需要资金,于2015年5月向伍先湖个人借款8.7万元,并承诺按月支付2.5分利息,被告在写好借条后,原告将8.7万元现金借给了杜晓辉。杜晓辉在取得借款后,同时在外大量举债进行经营,以致于没有一次兑现利息,半年后,恰逢国家环境整顿责令其停产,杜晓辉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长期不在家,通电话催收也没有钱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万元,利息不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杜晓辉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杜晓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杜晓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当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杜晓辉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伍先湖借款本金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财产保全费890元,由被告杜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