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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锋与被告修名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锋,修名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298号原告:杨洪锋。被告:修名扬。原告杨洪锋与被告修名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修名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与我达成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借款6.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供位于承德县依水家园金牛华府D座1265号楼房作抵押。我同日向被告提供6.5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再推脱,故起诉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修名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修名扬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原、被告约定按信用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修名扬向原告杨洪锋借款6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信用社利率计息,但不能确定具体利率是多少,系属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期内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修名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名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锋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0元,由被告修名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君人民陪审员  王秀金人民陪审员  高杨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冬梅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交纳上诉费1425.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