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永军与张荣江、赵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军,张荣江,赵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448号原告黄永军,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荣江,男,195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辉城港湾C区,被告赵翠华,女,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永军诉被告张荣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始直至还清本息,按照日息12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日息1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双方重新约定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被告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但被告并为按照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荣江辩称:经原告姐姐介绍原告去我那里放了6万元钱,一天是2元钱,我将该钱给了xx广告公司了,巨星公司也给我出有条,我给原告也出有条,钱应该有我还,我分三次还了原告7000元钱。被告赵翠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张荣江向原告黄永军借款6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12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荣江返还原告5000元;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15日各返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荣江向原告黄永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荣江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荣江、赵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上述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按年利率0.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江、赵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9560元并支付以5956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止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0.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荣江、赵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