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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国玉诉张明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玉,张明成,郑水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961号原告:冯国玉,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蕾,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水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原告冯国玉与被告张明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立案受理。依被告张明成申请,依法追加郑水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同原告龚宗荣与被告张明成、原告高科与被告张明成劳务合同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被告张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49730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同原告商谈,要求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四川省巴塘县德达乡五明禅修学院工地,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原告随后同民工一起到达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种施工,双方签署有劳务协议。原告带领工人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在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因被告不能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无力再实施劳务行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停止施工,带领工人离开工地。被告工地负责人是郑水平。2017年1月21日,郑水平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凭据,原告施工期间已领取部分劳务费用,尚欠14973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明成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相关的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务关系,其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郑水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2.被告委托郑水平负责工地事务的委托书及聘用合同;3.郑水平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清单;4.工程业主(寺庙方)出具的证明;5.部分劳务施工记录;6.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移交民工工资调解的函》。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业主及工程总包人处领取费用的收条;2.郑水平出具的工程量证明;3.原告2016年起诉后又撤诉的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认为:1、劳务合同是2016年原告与郑水平补签的,被告张明成不知情,郑水平仅仅是对现场管理,不具有签订合同、约定报酬的权利,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2、对张明成委托郑水平管理工地的委托书及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也表明郑水平无权签订合同;3、郑水平签字核实的劳务费用清单与郑水平自书工程量证明,前后矛盾,且系受到原告方威胁超越代理权限出具,不具客观真实性;4、寺庙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关于工程量的结算等无被告方人员签字,不具真实性、关联性;5、劳务施工记录中涉及郑水平签字的都在6、7月份,8月份有签字的都是随总包方管理人员一并签字,是记载的总包方要求原告方做的点工,点工是总包方临时派工,不是劳务分包用工范围;6、对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移交民工工资调解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质证被告提交证据认为:关于收条上原告签字,是因为寺庙方调查以前发放的部分工程款承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将工资全额发放给工人,所以寺庙方才在付钱时监督发放给工人,8月25日工人领取工资时,郑水平也在现场,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是直接在寺庙方领取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总包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提供郑水平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不具真实性,郑水平说他只管理工地到2015年7月12日,只计算工程量到7月12日,8月30日离开工地,而8月份他还在与原告签单工程量,所以该证明是不真实的;对法院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郑水平丧失代理权,在2016年9月双方到工地现场核对工程量时,说好回蒲江后由郑水平计算核实各班组工程量,所以2017年1月郑水平向原告核实了劳务费用清单。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劳务合同,因被告并未授权第三人签订合同,事后被告也未追认,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关于寺庙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无被告及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移交民工工资调解的函》,可证明原告寻求巴塘当地政府部门解决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委托郑水平负责工地事务的委托书及聘用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郑水平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清单和被告提供郑水平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因工程量证明中只涉及至2015年7月12日的工程量,而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劳务施工记录载明,7月12日以后郑水平仍在签字确认原告方做工情况,故被告提供郑水平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不具全面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对完成工程劳务负有合同义务和责任,也对施工班组负有管理和确认其工作结算报酬的义务和责任,郑水平签字确认劳务费用清单的行为,系在被告委托郑水平行使全面管理工地技术、施工、和各班组工作安排代理权限范围内,郑水平在劳务施工记录中签字的行为也是代被告行使管理权的体现。该劳务费用清单虽是在2017年1月才向原告核实确认及2015年8月30日郑水平离开了工地,但结合双方发生纠纷后,2016年9月郑水平曾一同到施工现场比方量的情况,应视为系本案第三人对受被告委托期间工作的核实和追认,本院对原告提供郑水平签字核实的劳务费用清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条,2015年8月25日由总包方出具给寺庙方的人工工资领条中,原告及其他班组长系在保证人处签名,以保证继续进行施工,此时被告委托管理工地施工的第三人尚未离开,对此情况应推定其知晓。2015年10月3日由总包方出具给寺庙方的80000元工程款收条中,有原告及其他班组长签名,系工人领取回家的路费,在当时被告不履行劳务分包管理责任情况下,工人为了回家在总包方领取路费的行为,于情于理并无不妥,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关于原告与寺庙方和总包方形成劳务用工关系的证明力,法院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是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内容,并不能以此当然推定第三人丧失代理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被告系四川省巴塘县德达乡五明禅修学院工程劳务分包人;2、第三人郑水平系受被告委托全面管理工地技术、施工、和各班组工作安排的人员;3、2015年6月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原告在五明禅修学院工程进行建筑工程钢筋工施工,受被告委派的第三人管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用工合同;4、2017年1月21日,郑水平签字核实了原告方劳务费用清单,载明共计2项提供劳务事项,在已核实的费用中包括点工费用8700元;除开点工费用,原告劳务事项工程总计185280元;同时清单中原告自认已领取劳务费用44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分包的四川省巴塘县德达乡五明禅修学院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受被告委派的第三人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用工协议,但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未形成劳务用工关系和即使前期形成劳务关系,但至当年7月已终结,原告后来系与业主和总包方发生劳务关系的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和法庭认定的难点在于劳务工程量的确定。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致该工程实际未全面完工,也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劳务工程量。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及第三人曾在当年9月到施工现场查勘,并口头约定第三人根据查勘情况结合施工图纸,回蒲江后核实确定原告方劳务工程量,故本案虽无被告与原告双方直接的劳务工程量结算依据情况下,第三人2017年1月签字核实的劳务费用清单,应可作为确定劳务工程量的依据。被告所述第三人系受原告威胁而签字核实劳务费用清单主张,因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点工费用,庭审查明系受业主及总包方指派完成工程事务而产生,属增加的劳务工程量,虽按一般常规,在正常结算工程量时,经几方确认,业主可结付给总包方,再由总包方结付给劳务分包人后支付给相应工人。但在产生纠纷未能正常结算支付情形下,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支付责任主体,故点工费用支付责任主体并非被告方,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主张不予支持。除开点工费用,原告劳务工程量总计18528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劳务费用44250元,尚欠14103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问题,综合考量本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从原告诉请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国玉劳务用工费用141030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国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张明成负担324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