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结瑜、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结瑜,周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结瑜,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华,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陈结瑜与被上诉人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结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新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周新华一审陈述在发生借款时不认识陈结瑜,但是在另案(2016)粤2071民初22106号案庭审中陈述周新华于2009年就认识陈结瑜,两次陈述矛盾。二、陈结瑜的小孩于2009年6月20日出生,且陈结瑜与其家人在2009年共计获得分红100多万元,不存在陈结瑜因小孩上学及家庭困难,而向周新华借款的可能。周新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周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结瑜清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4日,陈结瑜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周新华现金30000元,30天内归还。若超期归还,则以月息两分计到还完款日止。借款人处有陈结瑜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3日,陈结瑜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借周新华现金30000元,因本人经济收入不佳,暂没款还清,本人向周新华承诺,若没款还可为周新华做工作顶数。还款承诺人处有陈结瑜的签名捺印。2016年11月13日,周新华与陈结瑜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陈结瑜确认借周新华现金30000元本息至今没还,陈结瑜要在周新华处做工还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处有周新华及陈结瑜的签名捺印。次日,陈结瑜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借周新华30000元,保证在今年春节前全部归还完欠款,双方不再追讨该借款,若超过春节没还完,则由周新华全额追讨至本息全还完为止。借款人处有陈结瑜的签名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周新华遂具状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结瑜拖欠周新华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有周新华的陈述、借据、还款承诺书、和解协议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结瑜辩称自己并未向周新华借款,由于陈结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陈结瑜在借款后多次以承诺书等形式承诺还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结瑜未向周新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周新华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周新华主张陈结瑜偿清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5月24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结瑜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新华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5月24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陈结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周新华已预交),由陈结瑜负担(陈结瑜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周新华,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中,周新华未提交新证据,陈结瑜提交四组新证据,一是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文书通知书,二是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和解合约书、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一份,三是银行存折四份,四是全权委托书一份。周新华确认证据一及证据二中合约书、和解协议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结算书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确认。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结瑜二审提交的2016年11月28日结算书载明“已取款30000元除4420元欠25580元,在2016年12月底前还完可免计算利息,否则按借款月息2分计。”陈结瑜陈述该份结算书形成过程称,其在周新华别墅工地帮忙装修,至2016年11月28日周新华欠其工钱4420元,于是写了这份结算书,表明欠款扣除4420元后还欠25580元,但是其一直没有收到借款。周新华则认为,该结算书内容为确认陈结瑜借款30000元,如果陈结瑜能在2016年底前还款,则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420元,如果不能全部还款,则按照3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已经偿还的4420元算作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结瑜是否向周新华借款30000元。二是如果确实存在借款事实,陈结瑜应偿还周新华的本金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陈结瑜是否向周新华借款30000元的问题。陈结瑜上诉认为周新华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周新华借钱。经查,周新华提交了借据、还款承诺书、和解协议书主张陈结瑜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陈结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在借据、还款承诺书、和解协议书上作为借款人身份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现陈结瑜否认借款的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结瑜向周新华借款30000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结瑜应偿还周新华的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陈结瑜二审提交一份结算书,拟证明其为周新华做工工钱442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对此,周新华对结算书内容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义上理解,结算书表达的意思为陈结瑜向周新华借款30000元,陈结瑜已经还款4420元,剩余25580元借款本金,如陈结瑜能在2016年12月前还完,则该25580元借款本金免于计算利息,如不能按约还清,则该25580元借款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结算书表述的内容并无歧义。其次,如果按照周新华理解,借款本金仍为30000元,陈结瑜未能按时还款时,4420元只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则与结算书“取款30000元,除4420元欠25580元”的表述不符,25580元明显为30000元扣除4420元后得出的数额。故本院认为,陈结瑜与周新华通过协商已于2016年11月28日达成了新的结算协议,确定借款本金为25580元,如果陈结瑜未能在2016年12月底还款,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陈结瑜未能按约还款,周新华主张陈结瑜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双方已经达成新的结算协议,因此陈结瑜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为25580元,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上诉人陈结瑜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陈结瑜在二审时提交了新证据,故本院根据新查证的事实作出改判。此外,由于陈结瑜一审怠于举证,增加了诉累,故其应承担由此引致的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099号民事判决;二、陈结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新华偿还借款255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255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周新华已经预交),由周新华负担127元,陈结瑜负担733元(陈结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周新华,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陈结瑜已预交),由陈结瑜负担。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刘 通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嘉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