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世文与段江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文,段江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904号原告朱世文,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江江,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泰安市生资公司沿街综合楼。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一幢24层5、6、7、8号房。负责人王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朱世文与被告段江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文的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段江江,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96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00960.52元);2、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13时20分,被告段江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世文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在本区滠口街长松村村级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江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6546元。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世文伤残程度为双十级,增加赔偿系数2%;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段江江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和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朱世文诉至法院。被告段江江辩称:1、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30129元。其中被告都邦财险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事故属实;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等质证后由法庭依法裁决。被告都邦财险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可按照10%的赔偿系数予以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段江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世文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江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世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世文被送至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6547.73元,其中被告都邦财险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段江江垫付21547.73元,原告朱世文自付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9天,花费护理费31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段江江垫付。2017年6月6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世文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系数;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作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朱世文于1948年2月9日出生,定残之日满69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朱江江,该车系其所有,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朱世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84658.05元,包括:医疗费36547.7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日×19日)、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日×90日)、护理费6770.57元(3100元+32677元/年÷365天×41天)、残疾赔偿金16797元(12725元/年×11年×12%)、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江江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他人相撞,造成原告朱世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原告朱世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号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朱世文44925.3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925.32元,包括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6770.57元、残疾赔偿金1679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段江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39732.73元(84658.05元-44925.32元),应全部由被告段江江承担。因段江江所驾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32.73元。被告都邦财险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被告段江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547.73元及护理费1000元合计22547.73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朱世文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所提证据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所提证据,依据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主张按照90日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都邦财险、太平洋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世文各项经济损失44925.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4925.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世文各项经济损失39732.7元;三、原告朱世文返还被告段江江垫付款22547.73元;四、驳回原告朱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5元,由被告段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