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林与屈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林,屈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4401号原告:庞林,男,土家族,生于1964年5月10日,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屈绍华,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未出庭。原告庞林诉被告屈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绍华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林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屈绍华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借款人屈绍华出具了签名的借条一张,约定两月后还清本息,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但是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和尚欠的利息。原告庞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庞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借条一张;三、庞林向屈绍华在银行的转款依据一张。被告屈绍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屈绍华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庞林借款500000元,并出具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日,原告庞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屈绍华转款人民币48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期满后,被告屈绍华未偿还借款,遂原告庞林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屈绍华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庞林与被告屈绍华间的借贷关系既有借条,又有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485000的支付行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转款485000元,应以此作为借款本金。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三分利息,并且被告实际已支付4个月,但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庞林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林借款本金485000元及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借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屈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以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唐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