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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维国、原明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维国,原明奎,原明九,原明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维国,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明奎,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明九,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宗媛,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明起,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原维国、原明奎因与被上诉人原明九、原审被告原明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明九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龙口市××房产的拆迁安置房产以及拆迁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光秀和于振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儿子,即本案原、被告。原告因系××人,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的父母有两套房产,位于松岚有平房四间,位于马家有平房四间(门牌号是××)。因被告均已成家立业,1989年2月11日立下分家字据,因被告原维国和原明奎另有宅基地,故其二人自愿不要房子,将位于松岚的四间平房赠给被告原明起,位于马家的四间平房(××),分家字据上明确写明,原明九暂时和其父母一起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如果原明九成家立业,其房可归原明九。分家之后,原告一直和父母在马家的四间平房(××)内生活居住,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仍然和母亲一起生活居住在该房内。2004年原告结婚,对该房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维修和建设。2012年松岚村拆迁安置工作开始,被告原维国代表原告在该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安置核算表上签字,该房现已经被拆除,安置的楼房位于松岚村回迁区,安置面积为216.08平方米,相关的补偿待遇也是直接打到原告账户上,由原告领取和享有。现被告原维国对××房产提出重新分割的意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分家字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涉案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相关拆迁安置房产及拆迁收益也亦应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原维国、原明奎辩称:1、原、被告的父母原光秀、于振芝育有子女8人,其所有财产并未进行分家析产,本案涉及到其他人员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所列的三位被告不能查清全部事实,也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是1989年2月11日分家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其没有签字按手印,因此不具有诉权;3、1989年2月11日分家协议上的财产所有人没有签字确认,而只有被告签字确认,故该分家析产协议没有生效。4、综上,被告认为分家协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主要财产所有人没有签字确认,因而该协议没能依法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成立的协议不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效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明起辩称:被告原明起个人没有什么意见,法院依法裁判就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989年2月11日的分家字据一份。该字据系原光秀、于振芝夫妻二人及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原维国代笔所立,且由三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原明起对该字据不持异议。被告原维国、原明奎对该字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财产所有人原光秀、于振芝的签字,亦没有原告的签字,故该字据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字据虽然从表面上看存在瑕疵,没有财产所有人原光秀、于振芝的签字,但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签订该协议时二老均在场,被告原维国、原明奎明确表示该字据由原维国按照父母的意思代笔,因不懂法律二老以为不签字也是一样有效的。原告虽然当时未在字据上签字,但该字据最后明确写明“此字据原明九不同意,原维国、原明奎、原明起同意生效”,且该字据的主要条款自字据签订后也均已得到履行,原告将该字据一直留存,现依据该字据提起诉讼,被告又以该字据未经原告签字而意图否认字据的效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于法有悖。原告提交的该份字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法院对该字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原告方申请证人丁某、王某、矫秋红、姜某出庭作证。该四位证人在证言中均反映听原、被告的父母讲过涉案房产分给了原告,虽然被告原维国、原明奎对该四位证人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分家字据综合分析,法院认为该四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涉案房产分给原告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分别为原光秀和于振芝。原光秀和于振芝夫妻二人有正房八间,松岚和马家各有四间,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1989年2月11日,原光秀和于振芝与四个儿子即原被告立下字据一份,内容为:“原光秀有正房八间坐落两处,松岚四间,马家四间,原维国、原明奎自愿提出不要房子,赠给原明起松岚四间。剩下马家四间房子,暂时父、母、原明九居住,以后二老去世,马家四间房子,原明九有居住权,没有拆卖权和其它破坏现象。如果原明九成家立业,其房可归原明九。为了赡养老人,从现在起每人每月付给父母人民币贰拾元整,医药费拾元以下由二老自费,拾元以上兄弟平分。”该字据由原维国代笔,因原告原明九当时对该字据内容不满意,未在该字据上签字,故原维国便在该字据上标明,“此字据原明九不同意,原维国、原明奎、原明起同意生效”。原维国、原明奎、原明起均在该字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字据一式四份,原、被告四人各持一份。该字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字据上的内容履行,松岚四间房屋分给了被告原明起,原告与父母在马家四间房屋中居住生活。1991年,原光秀去世,原告与母亲于振芝继续在马家四间房屋中居住。2004年原告结婚,原告与妻子均为残障人士。原告婚后继续与母亲于振芝在涉案房屋内一起居住生活,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建。2016年春,于振芝被接到被告原明奎家中居住。2012年松岚村拆迁安置工作开始,2012年10月26日被告原维国作为代理人在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核算表、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房屋评估明细及附属设施汇总表上签字。现该房已经被拆除,安置的楼房位于松岚村回迁区,安置面积为216.08平方米,其余货币补偿共计60266元。搬迁协议上选择的是68平方米户型一栋,88平方米户型两栋,2016年10月底原告已经收到了68平方米一栋和88平方米一栋共两套楼房的钥匙并补交了差价款,其余的相关的货币补偿待遇也陆续打到原告账户上,由原告领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89年2月11日的分家字据是否有效。通过庭审调查,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字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字据上明确载明“如果原明九成家立业,其房可归原明九”,原明九2004年已经结婚,其依约取得涉案房产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涉案的马家四间平房(××)应归原告所有。现该房产被拆迁后的拆迁安置房产以及拆迁收益亦应全部归原告所有。涉案房产系原光秀、于振芝夫妻所有,其二人有权对其夫妻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被告原维国、原明奎关于该协议涉及其他子女权利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判决:位于龙口市××房产的拆迁安置房产以及拆迁收益全部归原告原明九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原维国、原明奎、原明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原维国、原明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针对分家字据的效力问题,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的事实和内容一致认可,如果连基本的事实都不认可,协议如何生效;2、虽然签订字据时,双方父母均在场所,但这并不能认定在场人均已达成共识,该字据因被上诉人当时不同意,其父母也无能为力,导致该字据未能继续签订且履行,故不能以不懂法,以为不签字也一样有效来笼统认定;3、被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至2006年春天,原因是被上诉人身体××,又未能成家立业,也没有其他住所,其父母照顾其生活,这是人之常情,不能认定为协议的履行;4、分家协议未生效,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的产权人于振芝尚健在,房产分割的条件(以后二老去世)尚未产生,房屋产权还归于振芝所人,不存在确认所有权之说;5、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以“如果原明九成家立业,其房可归原明九”,原明九2004年已经结婚,其依约取得涉案房产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分家字据的大前提是(以后二老去世)的条件尚未成就,字据上明确载明是房产可归原明九,该“可归”二字的原意是可以归其所有,也可以不归其所有,如果当时就明确归原明九所有,应该明确注明归原明九所有,而不是含糊其辞用一个“可”字来确认;6、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于振芝尚健在,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侵犯了于振芝的合法权益;7、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应以房屋登记确定产权,原审法院依据的字据所确定的房屋已经拆迁,在拆迁房屋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更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原明九则以分家字据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原明起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及其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又支持。换言之,涉案的1989年2月11日的分家字据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及其拆迁利益归其所有,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现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一是1989年2月11日的分家字据;二是证人丁某、王某、矫秋红、姜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分家字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上诉人虽对该四位证人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分家字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该分家字据没有财产所有人原光秀、于振芝的签字,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该分家字据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分家字据上虽没有财产所有人原光秀、于振芝的签字,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签订该协议时二老均在场,二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该字据由上诉人原维国按照父母的意思代笔,因不懂法律二老以为不签字也是一样有效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分家协议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光秀、于振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享有所有权财产的自由处分。被上诉人当时虽未在该分家字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持有该字据,且对该字据的效力表示认可。该字据的主要条款自字据签订后也均已实际得到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能够佐证涉案房产分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分家字据未生效,依法不予采信。对该分家字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分家字据上明确载明“如果原明九(被上诉人)成家立业,其房可归原明九”,被上诉人已于2004年已经结婚,其依约取得涉案房产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涉案的房屋及被拆迁后的拆迁安置房产以及拆迁收益亦应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原维国、原明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