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冯柱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冯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复 议 裁 定 书(2017)粤06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黄志捷,局长。委托代理人温耀腾,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黄健超,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科员。被申请执行人冯柱玲,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复议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环运局”)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粤0606行审213号行政执行裁定,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德区法院查明,顺德环运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粤顺管伦罚[2016]第A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冯柱玲于2016年7月5日未经批准,擅自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上直路先锋街住宅区往南30米的石棉瓦屋内饲养猪80只、鸡80只、鸭5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冯柱玲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的猪80只、鸡80只、鸭5只;2.罚款48500.00元。顺德区法院认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顺德环运局作出的粤顺管伦罚[2016]第A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事实,除被执行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顺德环运局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证据不足,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的依据事实不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粤顺管伦罚[2016]第A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顺德环运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是一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案件,并不是刑事案件,证据要求应该比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为低。顺德环运局作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施部门,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职能及行政处罚职权,顺德环运局在明知当事人没有经过行政许可从事饲养禽畜的情况下,经调查取证,取得当事人签名承认未经许可饲养禽畜的笔录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饲养禽畜的事实。该案顺德环运局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作为证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没有提出申辩,在法律救济期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由此可知当事人对该案认定的事实并没有不同意见。顺德区法院在执行阶段以“作出处罚的依据事实不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裁定不准予执行,并不合适。综上,请求撤销顺德区法院(2017)粤0606行审213号行政执行裁定,并准予执行粤顺管伦罚[2016]第A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顺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修订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7年3月1日修订,本案适用修订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作进一步细化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顺德环运局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被执行人冯柱玲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3张作为证据,认定冯柱玲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了顺德环运局于2016年7月5日对冯柱玲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结合冯柱玲在调查笔录中自认,其饲养家禽家畜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冯柱玲“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案件事实,顺德环运局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根据本案事实,冯柱玲的养殖场东至、南至、西至10米均为鱼塘,北至30米为居民住宅区,其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影响程度相对在中心城区违法饲养家禽家畜存在差别,顺德环运局在对上述违法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没收以外,并处以顶格标准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与冯柱玲的违法程度明显不相适应,有失公平,违背了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显失公正,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顺德区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审213号行政执行裁定。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