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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81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顾爱华与殷文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爱华,殷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81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顾爱华,女,汉族,1977年11月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殷文俊,男,汉族,1969年1月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顾爱华与被执行人殷文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殷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顾爱华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执行人殷文俊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殷文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限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3月1日、5月1日、5月24日,8月1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24日、8月16日、8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殷文俊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1个(均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3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殷文俊所有的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殷文俊在滨江镇人民政府有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殷文俊在滨江镇人民政府财产所现无存款记录。2017年5月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泰兴市滨江镇蔡桥村中曹组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殷文俊称其名下的苏M×××××汽车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购买的,该车辆去向不明。2017年5月26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决定对被执行人殷文俊司法拘留15天,但因被执行人因骨伤暂不宜对其实施拘留。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2017年5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进程,因申请执行人在外无法到庭,本院向其邮寄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017年5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殷文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外(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