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瑛与徐燕舞、黄来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瑛,徐燕舞,黄来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086号原告:吴瑛,×××。被告:徐燕舞,×××。被告:黄来贵,×××。原告吴瑛诉被告徐燕舞、黄来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舞、黄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8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拖欠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以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有的开福区×××住房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按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限内,每月应付租金2300元,按季结算,每季第一月的5号交付给原告,逾期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拖欠租金达7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退保证金。被告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已租住20个月,只交了18200元,尚欠交房租款27800元。被告没有按房屋租赁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房租,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许诺,但都没有兑现,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燕舞、黄来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借条、承诺书、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吴瑛与被告徐燕舞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原告)将自有房屋开福区×××房屋租赁给乙方(被告徐燕舞)。租赁期限共12个月,2015年的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月租金为2300元整,租金按季结算,首次租金乙方于2015年11月5日前交付给甲方。2016年的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月租金2300元整,租金按月结算。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若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保证金4000元整。合同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不退保证金。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3)拖欠租金累计达7日。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应支付以下费用: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保证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11月20日,被告徐燕舞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房租11300元、于2016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于2017年1月29日被告黄来贵向原告之父吴林安借款200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黄来贵、徐燕舞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还清吴瑛209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后,被告徐燕舞、黄来贵于2017年7月2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5160元,此款于2017年9月15日归还。经查,35160元欠款包括租金30100元、借款2500元、物业管理费1070元,水电费及煤气费130元、损坏的设施赔偿费1360元。二被告于2017年8月3日搬离租赁的房屋。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吴林安于2017年8月16日书面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被告黄来贵所借200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借款共计3516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如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截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30100元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煤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5160元,其中包括所欠原告借款500元、吴林安借款2000元,借款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损坏设施赔偿费1360元,系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间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自愿协商达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7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不退保证金。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违约,保证金用来弥补原告损失,故保证金应抵扣被告拖欠的租金。四、被告徐燕舞、黄来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舞、黄来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瑛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损坏设施赔偿费、借款等共计31160元;二、被告徐燕舞、黄来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瑛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由被告徐燕舞、黄来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佘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