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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威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威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96号原告:天津市威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底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汇爽,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威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威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预支10个月房租,2个月违约金,共计269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搭建费用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滞纳金7788元(按年息5%)。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与××交口天津起重设备厂院内的支架车间,面积150平方米。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租金为每年37777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给被告全年房租26922元,抵扣被告欠原告的2013年10月货款10855元。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通知原告此处要拆迁,要求原告搬走,并多次停水、停电,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办公。原告主张同意搬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房租,但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租赁起重设备厂的3000平方米的房屋,将其中的15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一年的租金,被告不让原告和起重设备厂联系,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和起重设备厂2013年就没签合同,起重设备厂已经告知被告该处要拆迁,所以不再续签合同,此情况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过房屋租赁合同;2.信用卡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26922元;3.收据,证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25000元;4.收据一张及送货单10张、销售单9张,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补交发电机分摊租赁费700元和抵扣部分房屋租金的事实。被告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被告(甲方)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与××交口天津起重设备厂院内支架车间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乙方),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32850元,租金每6个月交纳一次,即合同签订时交纳6个月租金,合同签订5个月后,交纳剩余6个月租金。”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装修费2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天津市威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交来房屋装修费贰万伍仟元整,收款单位公章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张义,交款人梁艳。”2013年6月24日,双方续签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年租金为37777元,其他内容与之前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公司尾号为3217的银行卡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6922元,其余10855元,原告自称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折抵。原告租赁房屋期间,未拖欠过被告租金。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称,2014年3月中旬,起重设备厂和华北集团贴出公告,称原告所租赁房屋要拆迁让原告搬走。原告找到起重设备厂和华北集团拆迁办询问情况,拆迁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租金,也没有收被告的租金,所以让原告搬走。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不让原告与拆迁办接触,被告直接与华北集团和起重设备厂接触。2014年3月底,原告从租赁房屋搬出,并把租赁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认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其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592元,而租赁期间12个月的租金应为37777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租金26922元,另有10855元是抵扣被告欠原告2013年10月货款10855元,该事实有被告经手人乔龙飞签字的送货单和销售单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预收的房屋租金,退还数额如何确认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应当遵循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返还期限应为7个月零11天,金额为23175.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违约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搭建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交纳该笔费用,并非本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且原告交纳搭建费用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搭建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滞纳金7788元的诉讼请求,纵观合同条款,双方并未约定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条款,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系其自行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威尔特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金23175.0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威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3元,由原告天津市威尔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8元,由被告天津众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花人民陪审员  薛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