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迪宝与桂花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迪宝,桂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迪宝,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花,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诺敏,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迪宝因与被申请人桂花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7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迪宝申请再审称:桂花采用不同方式及手段损害迪宝的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给迪宝的婚姻家庭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桂花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诽谤、侮辱、诬陷、诋毁迪宝,已经构成侵害迪宝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桂花却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其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共道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桂花是否将其对迪宝的个人意见及言论向社会公开并散布。迪宝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2月7日桂花给其前妻金荣打电话诽谤迪宝一个多小时,次日迪宝用金荣的QQ与桂花聊天,桂花同样诽谤了迪宝,挑拨迪宝和金荣的关系,侵犯了迪宝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根据迪宝所提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桂花向社会公开散布、传播了对迪宝的个人言论,更不能认定迪宝的社会评价因此而被降低。综上,再审申请人迪宝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迪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立军代理审判员 朱 博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