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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发泽与南雄市合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关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发泽,南雄市合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关淦昌,程希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331号原告:邹发泽,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市合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关淦昌,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关淦昌,男,1975年12月15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现住南雄市。被告:程希瑜,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南雄市。原告邹发泽诉被告南雄市合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原告邹发泽向本院申请追加程希瑜、关淦昌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程希瑜、关淦昌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发泽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和被告合瑞公司及被告程希瑜、关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发泽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合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合瑞公司计划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用于建设被告的树脂车间厂房及设备。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3日委托妻子周龙美向被告合瑞公司汇款80万元和20万元,两笔共计10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2016年3月10日,被告合瑞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超过20万元部分的利息不再计算)。被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每月中须还款不低于11万元,直至清偿120万元为止。违约方还须支付守约方因维权支出的律师服务等费用。被告程希瑜和被告关淦昌作为被告合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然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了10万元,余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2.7万元(按年利率12%从2014年12月11日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112.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合瑞公司、程希瑜、关淦昌辩称:对《还款协议》我们是承认的,我们已经偿还了10万元,我们希望原告把设备搬走抵100万元的债务,然后我们把剩余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发泽与被告合瑞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黎镇雄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合瑞公司与原告邹发泽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合瑞公司)向乙方(邹发泽)借款用于建设合瑞公司树脂车间的厂房及设备,借款金额计划200万元(按实际到账收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按年计付;2.甲方在厂房建成、公司投产后,计算出公司实际投资总额。甲方股东会如果有计划扩大股份,乙方有权利优先将借款转为投资款,按比例持有合瑞公司股份。若乙方决定不将借款转为投资款,即公司按期计付利息。3.如果树脂车间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按年24万元,与利息相抵。租期满五年后,再重新谈租赁条件。4.如果乙方计划收回借款,或甲方计划付还借款,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甲方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安排还款,并付清利息。5.此协议在收到乙方款项时生效(甲方开出的收据或甲方银行收款通知复印件)。《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邹发泽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23日委托妻子周龙美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向被告合瑞公司汇款80万元和20万元,两笔共计100万元。2015年12月26日,合瑞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决议,原公司股东黎镇雄、高凯、吴桂华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增股东程希瑜和关淦昌。重新选举关淦昌为公司法人兼执行董事,程希瑜为公司监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10日,被告合瑞公司与原告邹发泽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合瑞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1日欠乙方(邹发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20万元(利息按年12%计,从2014年12月11日计至2016年12月11日)。二、甲方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每月中须还款不低于11万元给乙方,直至上述款项(共120万元)清偿为止。三、若其中一期未能如上述要求偿还的,乙方可一次性要求甲方偿还借款及本金120万元。四、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等费用。被告程希瑜和被告关淦昌作为被告合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然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合瑞公司仅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了10万元,之后便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未果。2017年3月21日,原告邹发泽委托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2.7万元(按年利率12%从2014年12月11日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112.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还款协议、合瑞公司股东会决议、合瑞公司章程修正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原告和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被告合瑞公司与原告邹发泽的借款协议属于什么性质及是否生效?2、被告合瑞公司应否偿还借款给原告邹发泽?3、被告程希瑜和被告关淦昌是否需要对被告合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合瑞公司与原告邹发泽的借款协议性质及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合瑞公司与原告邹发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计划向原告邹发泽借款200万元用于建设合瑞公司树脂车间的厂房及设备,但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协议在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这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借款协议,生效条件是被告合瑞公司收到原告邹发泽的款项。借款金额也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200万元仅仅是借款计划。本案中,原告邹发泽在与被告合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23日委托妻子周龙美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向被告合瑞公司汇款80万元和20万元,两笔共计1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是借款。据此,被告合瑞公司与原告邹发泽签订的借款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借款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按年计付。关于被告合瑞公司应否偿还借款给原告邹发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合瑞公司应当向原告邹发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被告合瑞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中已经确定,截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合瑞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120万元。由于被告合瑞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了10万元给原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合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0万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合瑞公司应当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本金90万元,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期止。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因被告合瑞公司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须要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等费用。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双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的,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合瑞公司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希瑜和被告关淦昌是否需要对被告合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程希瑜、关淦昌作为被告合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合瑞公司与原告邹发泽签订的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合瑞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程希瑜、关淦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证人)程希瑜、关淦昌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上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本案被告程希瑜、关淦昌保证担保的范围应是被告合瑞公司未支付的欠款余额11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雄市合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余额110万元给原告邹发泽,并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本金90万元,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邹发泽,逾期利息计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原告邹发泽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58000元,由原告南雄市合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程希瑜、关淦昌对被告南雄市合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邹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65元,由被告南雄市合瑞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程希瑜、关淦昌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治优审 判 员  刘桥江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萧映球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