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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与牛作启、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牛作启,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476号原告:彭成广,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王爱英,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刘聪聪,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彭某某,男,201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理人:刘聪聪,女,生于1987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原告彭某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作启,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负责人:孟祥猛,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猛,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负责人:许忠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与被告牛作启、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被告牛作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猛,被告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祥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0000元,车辆损失447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彭文海驾驶鲁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济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处与被告牛作启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文海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彭文海负主要责任,被告牛作启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牛作启、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鲁X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22时15分许,彭文海驾驶鲁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济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处(济南方向)与被告牛作启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XXXX**/鲁XXX**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彭文海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121307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文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作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损的鲁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烟平价估字(2017)第JNTPJNCQFY201722884-5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XXXX**号车在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扣除维修残值后)为:44733元(肆万肆仟柒佰叁拾叁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牛作启,与被告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主、挂车限额各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消费性支出21495元,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2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作启已支付原告款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作启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牛作启垫付四原告款30000元,应由四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定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合理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已在济南市历城区居住生活,并办理了居住证,因此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2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分别为53岁和56岁,并不符合主张抚养费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彭成广、王爱英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至18岁应计算13年,原告主张根据按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21495计算为27943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由被告方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计139717.5,上述赔偿数额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3、丧葬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按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270元计算6个月,本院认定丧葬费28635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彭文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四原告在精神和身心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44733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44733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否定该鉴定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拆检费1800元、拖车费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救援费1200元,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救援原告的车辆产生,且原告已支付并提供了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3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死亡赔偿金214487.25元、丧葬费7885.5元、救援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2819.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牛作启赔偿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车辆拆检费540元、拖车费120元,鉴定费99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定陶县锦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返还被告牛作启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原告彭成广、王爱英、刘聪聪、彭某某承担2021元,由被告牛作启承担669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牛作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