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良才与潘年顺、诸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才,潘年顺,诸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093号原告:陈良才,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受陈良才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年顺,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诸秀英,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溧水县。委托代理人:俞祚民(系诸秀英丈夫,受诸秀英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溧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才与被告潘年顺、诸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潘年顺,被告诸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俞祚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才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潘年顺驾驶诸秀英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1280公里600米处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潘年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然至今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要求判令潘年顺、诸秀英和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车损等计12899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致原告陈良才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等均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及衣物损失,因无合法的证据支撑,故也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则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过纳税标准,其公司只认可按2600元/月计算;至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公司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18元/天、20元/天、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40天,交通费只认可300元;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年顺、诸秀英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已支付给原告的83467.29元(其中医疗费45767.29元、护理费3700元、现金3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非医保用药则不同意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潘年顺驾驶借用诸秀英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1280公里600米处时,与陈良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陈良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潘年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良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陈良才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41天、总计花费医疗费54505.29元(其中由陈良才支付8738元、潘年顺支付45767.29元),此外陈良才还因购买磁性腰带花费80元。2017年5月12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陈良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诸秀英于2015年8月17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审理中,关于误工费,陈良才提供了:“⑴、其与无锡南方德曼耐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载明:“陈良才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事工种为成型工种”等内容;⑵、中国银行宜兴环科园支行出具的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工资打卡交易明细清单,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此期间的平均月入账金额为4154元/月”等证据,要求按448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良才提供了宜兴市新街街道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其社区居民陈荣保与史玉凤夫妻生育五个子女,即儿子陈良才、陈良福和女儿陈良英、陈良娣、陈梅英,现其夫妻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子女扶养”的证明;以及宜兴市公安局环科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陈荣保与史玉凤的身份证(陈荣保出生于1940年8月19日、史玉凤出生于1938年1月2日),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6433元/年的标准各计算5年计5286元。对于物损,陈良才仅提供了2016年5月出院前购买衣物所花费的金额为1519元的三张商品销货票。被告潘年顺则提供了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出具的37天计3700元的护工费凭证,以已由其实际支出为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证据经质证,人保公司虽对原告及被告潘年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陈良才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按70%的赔偿份额计算;对误工损失只认可按2600元/月计算,为此本院责成陈良才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打卡交易明细,2017年8月16日陈良才又提供了中国银行宜兴环科园支行出具的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工资打卡交易明细清单,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6月14日入账1474元、2016年7月14日入账1332元、其余月入账金额均为1252元/月。同时人保公司还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购买磁性腰带的费用80元及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则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只认可分别按18元/天、20元/天、70元/天和300元的标准计算,而陈良才则坚持诉请。被告潘年顺则对人保公司针对护理费、非医保用药所提出的抗辩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抚养人和抚养人人数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购买衣物的货票,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良才主张的医疗费545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元(26433元/年×5年×10%÷5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对误工费,应以陈良才在事故发生前所提供个人收入额的平均值为标准扣除实际收入的平均休假工资为宜,陈良才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为4154元/月、实际休假期间平均收入工资为1252元/月,陈良才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451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比照事故责任应按80%的赔偿责任计算,确认为4000元;对护理费,潘年顺已实际支付37天计3700元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剩余23天则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应确认为55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所造成陈良才的各项损失合计167995.29元,应由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7995.29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潘年顺以80%赔偿责任承担38396元、陈良才自行承担9599.29元。潘年顺应承担的38396元因其投保有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应由人保公司直接向陈良才赔付。以上款项分别与潘年顺已垫付的83467.29元相抵后,由人保公司赔偿陈良才74928.71元、支付潘年顺83467.29元。至于人保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常规则不符,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护意见,因人保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同样不予采纳;对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则因该意见又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此本院同样不予采信;至于对人保公司就原告购买的磁性腰带80元及物损请求的辩护意见,因陈良才未能提供确需购买磁性腰带的相关医嘱、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金额依据以及由于事故造成衣物损失的确切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良才74928.71元、支付潘年顺83467.29元。二、驳回原告陈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2732元、陈良才承担188元,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陈良才垫付,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给陈良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