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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天尧与孙全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尧,孙全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396号原告:张天尧,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孙全颍,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天尧为与被告孙全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578.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6时22分许,在海盐县秦山大道大刘村路口,案外人庄玉飞驾驶苏L×××××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浙F×××××号轿车由南向西转弯待转过程中,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待行时,三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玉飞驾驶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行驶途中疏于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全颍驾驶轿车实施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尧无事故责任。庄玉飞驾驶苏L×××××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孙全颍驾驶的浙F×××××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分别入住海盐县中医院以及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227.31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将庄玉飞、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孙全颍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院受理该案后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孙全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浙0424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2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误工费52106.34元、护理费1091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共678元,共计233225.25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514.9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114.97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38595.31元(含鉴定费2040元)。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对于鉴定费,由庄玉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8元。其余损失36555.3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庄玉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25588.72元。另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过赔偿款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已经生效的(2016)浙0424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已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部分进行认定及判决,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578.59元【(233225.25元-98514.97元-96114.97元)×30%】。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578.5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尧因交通事故至今尚余损失7578.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全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天尧负担69元,被告孙全颍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周丹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