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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148号原告湖南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某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2148号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濂溪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华,男,系该银行职工。被告:蒋某贵,男。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