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上诉人张宇、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隆房产开有限公司、田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张宇,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67号。负责人:李向才,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辉,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回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0甲1号。法定代表人:耿虹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辉,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开发区花海路。法定代表人:沈晓黎(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第四监区服刑),该公司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荣,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宇、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沈阳东隆房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田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大东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我行对诉争房产抵押权有效;3.被上诉人张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富通公司已经与借款人田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田荣在我行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该房屋,富通公司2007年再次将该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张宇,是无效的、非法的。在抵押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产权证,也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张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是撤销之诉,不是确认之诉。张宇、田荣不是本案偿还借款义务人,在张宇房屋所有权上设立抵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通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宇意见。东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田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在回复本院电话中称本案与���无关,同意其一审时的意见。即我是无过错方,是受害者。就诉争房屋,我朋友(不是本案当事人)拿到我的身份证,说能帮我买房子(具体哪户房子我不清楚),后工商银行大东支行起诉我,张宇是第三人,我才知道东隆公司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购买的诉争房屋并偿还的贷款,且该案已经生效判决,我没有任何责任。如有需要,我同意协助张宇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撤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2号(1-11-4)号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7日,被告富通公司与被告东隆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富通花园三期住宅工程的15号、16号二栋高层住宅及裙房网点,东隆公司交给富通公司4,600万元开发资金,富通公司将售楼权授给东隆公司。此后,被告东隆公司以被告富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田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田荣在被告富通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2号1-11-4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39平方米,总价款69.5万元。2003年8月27日,被告东隆公司以被告富通公司名义出具一份虚假的田荣支付购房首付款21.5万元的收款收据。2003年4月1日,第三人田荣与被告工行大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荣在工行大东支行处贷款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诉争房屋,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借款人田荣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工行大东支行(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工行大东支行为抵押权人)。2003年4月8日,工行大东支行将48万元贷款发放至富通公司在工行大东支行设立的账户,但该笔贷��由东隆公司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贷款。2007年,原告张宇从被告富通公司以总价款438,270元的价款购买了前述房屋并交纳了全部房款。2009年3月,原告张宇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6日,工行大东支行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田荣及富通公司、东隆公司列为被告,张宇列为第三人,要求田荣偿还借款及利息,如不偿还,优先受偿诉争房屋即和平区抚顺路66-12号1-11-4房屋,富通公司、东隆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还款义务。2013年3月13日,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工行大东支行与田荣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支持工行大东支行要求优先受偿诉争房屋的主张。宣判后,工行大东支行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沈中民四���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三)初字555号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田荣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三)初字555号判决第五项,即: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项,即:驳回原、被告和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三)初字555号判决第二项为: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200,827.25元;四、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三)初字555号判决第三项为: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利息4,511.02���(截至2011年3月31日止);五、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三)初字555号判决第四项为: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同期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以本金200,82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六、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已生效。现张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富通公司、东隆公司、工行大东支行及第三人田荣协助撤销诉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另查,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2号1-11-4即本案诉争房屋单独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宇,但仍存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工行大东支行,义务人为本案第三人田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被告工行大东支行与第三人田荣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第三人田荣未偿还的剩余贷款,工行大东支行不可再向其主张债权。同时,依据担保法的相关约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那么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之约定,被告工行大东支行就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被告��行大东支行有义务协助原告撤销诉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张宇从被告富通公司购买诉争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应当享有该房产的完整权利。被告富通公司作为该房屋的销售方,向原告张宇出售存在权利瑕疵的房屋,其有义务协助原告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东隆公司与被告富通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富通花园三期住宅工程的15号、16号二栋高层住宅及裙房网点,被告东隆公司亦有义务配合被告富通公司协助原告就诉争房屋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另,诉争房屋现存在预告抵押权的义务人为本案第三人田荣,第三人田荣亦同意协助原告就诉争房屋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关于被告工行大东支行提出的原告张宇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依据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原告张宇对���争房屋已享有单独所有权,故对于被告工行大东支行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工行大东支行提出的其享有的预告抵押权未消灭的抗辩意见,依据生效判决,其与第三人田荣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已判决由被告东隆公司予以偿还,被告富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被告工行大东支行对于诉争房屋的抵押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工行大东支行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宇撤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2���1-11-4号房屋(建筑面积146.09平方米)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二、如有需要,被告沈阳富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田荣配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撤销前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工行大东支行提出以其对于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有效,拒绝配合被上诉人张宇撤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主张,因上诉人所取得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系基于其与田荣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而该合同业已经生效判决判令解除,且生效判决已对解除的后果认定完毕。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或否定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故上诉人仅对房屋登记程序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免除其承担向该房屋的现权利人张宇撤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义务。一审判决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工行大东支行就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工行大东支行有义务协助张宇撤销诉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工行大东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判员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