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3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洪书与四川小金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洪书,四川小金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3财保1号申请人何洪书,男,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四川小金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巴县岳扎乡岳扎坝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何洪书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小金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一辆汽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何洪书以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小金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汽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何洪书负担。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