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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永河与梁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永河,梁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263号申请执行人肖永河,男,生于1973年9月24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梁昌林,男,生于1959年5月16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肖永河依据(2016)渝0243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梁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梁昌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费用6718.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7.6元,执行费5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2017年8月1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被执行人梁昌林于2017年10月16日前将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肖永河;二、申请执行人肖永河自愿放弃余款2718.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申请执行人肖永河承担,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梁昌林于2017年10月16日前交到本院执行局;四、如被执行人梁昌林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肖永河可恢复原判决书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暂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2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梁昌林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肖永河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