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兵10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明,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邹某利用担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以下简称一八三团)四连会计和北屯市额河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业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挪用公款共计758022.81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20日,一八三团支付四连一事一议款及小麦补贴兑现款95466元,被告人邹某将该款项存入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卡(以下简称4418农行卡),同月25日,被告人将该款与本人其他款项共计3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31日赎回支付相应款项。二、2013年12月9日、12日,一八三团支付四连一事一议及小麦补贴兑现款、机务兑现款159115.37元、46166.73元,被告人邹某将该两笔款项共计205282.1元存入其4418农行卡,同月18日,被告人将该款连同本人其他款项共计300000元用于购买基金,同月25日赎回支付相应款项。三、2013年年底,被告人邹某将其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以下分别简称8875农行卡、1877农行卡、9877农行卡)办理为自动理财,理财最低限额为10元。2014年8月1日,一八三团支付四连2013年残膜款171563.95元,被告人将该款存入8875农行卡,同日该款连同被告人其他款项共计179323.96元被自动理财,同月5日赎回支付相应款项.。四、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邹某按一八三团要求,将四连不应发放的27名职工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共计113110.76元收回,存入其1877农行卡,同日该款被自动理财,同月13日赎回支付相应款项。五、2016年3月24日,一八三团支付先进集体、个人奖励款172600元,被告人邹某将该款存入9877农行卡,同日该款连同被告人其他款项共计172600.08元被自动理财,同月25日赎回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人邹某理财获利均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61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一八三团团党干字(2015)4号文件(被告人任职通知),一八三团政工办公室出具证明,一八三团营业执照,北屯市额河兴隆农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一八三团四连记账凭证附请示、4418农行卡、9877农行卡、8875农行卡、1877农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及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八三团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卡取款凭条,2016年度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名单,2013年一八三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明细表,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58022.81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顾新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郭瑶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