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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童丽云与周建领、王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丽云,周建领,王泽全,张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089号原告:童丽云,女,1970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周建领,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泽全,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张申军,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童丽云与被告周建领、王泽全、张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领、王泽全、张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及(2015年9月9日以后)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建领于2014年9月9日因做生意资金额周转向原告借款57000元,被告王泽全、张申军提供担保,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4%,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截止2015年9月9日已结清利息,经原、被告四人协商,还款日期延长到2016年9月9日,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还。被告周建领未做书面答辩。被告王泽全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张申军未做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童丽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9月9日被告周建领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有周建领向童丽云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柒仟元(¥57000元),约定利率为4%(月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前本息一次性偿还。由张申军和王泽全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违约,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出借人享有永久追讨权及向人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借款人:周建领身份证号码:保证人:王泽全身份证号码:保证人:张申军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9月9日止2015年9月9日,利息已结清,经四人协商同意还款日期延长到2016年9月9日前本息结清,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2015.9.9日。”该借款利息已偿还到2015年9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周建领、王泽全、张申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2014年9月9日被告周建领由王泽全、张申军担保借原告童丽云款57000元,由借条为据能够证实,周建领由王泽全、张申军担保借原告款57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月息4%,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领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全、张申军为被告周建领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领偿还原告童丽云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所欠款的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泽全、张申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613元收取,由被告周建领负担;财产保全费590元,由被告周建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