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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向锋、张孔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锋,张孔香,刘国民,刘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孔香,女,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民,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男,汉族,1990年4月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祥云小区27号。负责人:海伟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向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孔香、刘国民、刘健、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峰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上诉人张孔香、刘国民、刘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参加了庭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义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