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俊红、于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俊红,于建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146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该社风险部职员。被告:王俊红被告:于建文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俊红、于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被告王俊红、于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5672.17元,本息合计75672.17元,2017年3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判决被告于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已到,经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山分社向王俊红、于建文主张权利,但都因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俊红辩称:借款属实,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72.17元。该笔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信用社将款打入我的账户被告于建文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款是2013年6月29日借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以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方、王俊红为借款方、于建文为保证方,三方共同在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山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50000.00元,期限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为11.99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王俊红、于建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672.17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农村信用社联网核查报表1-2》、《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俊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于建文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俊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5672.1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2017年3月22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于建文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俊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王俊红、于建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