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迎春与湟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迎春,湟源县人民政府,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青01行赔初8号原告唐迎春,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生,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建设西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O15O2XXXX。法定代表人史超,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啟成,湟源县住建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伟,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唐迎春诉湟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湟源县政府)强制拆除施工部临时设施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唐迎春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湟源县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湟源县政府副县长刘毅及委托代理人杨啟成、蒋郁,本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范金文签订《项目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大元公司将中标的湟源县城台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给原告”实行人工、机械、材料成本经济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施工工地组建施工部、购置施工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4月14日,被告认定原告设立在项目部所建设的办公室、库房、宿舍等临时设施是违法建设,强行拆除,并将施工现场的全部原材料拉走。原告就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4月28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施工部临时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10月1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组织、参与强制拆除湟源县城台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部临时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486604元。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调解决损失事宜未果。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正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同年3月27日被告作出源不受赔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660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湟源县城台公租房项目地下库1、2、3号楼已完工程及临设项目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拆除房屋除宿舍主板材属大元公司所有,其余部分为唐迎春所有,包括(1)修建钢筋棚价值76160元;(2)修建彩钢房价值262923.4元(含围墙、大门、宿舍食堂、办公室、洗手间、走廊、隔断、库房、旗杆、门卫室);(3)属大元公司旧材料的彩钢房的拆卸、安装、运输价值64594.8元,总计403678.2元。2.被拆除临时设施及设施内物品损失清单,损失费用3785005元;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证实原告实行人工、机械、材料成本经济承包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临时设施建设费用不包含在工程造价里,是唐迎春自己的财产损失。4.临时设施室外物品损失清单,损失费用1701599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5486604元的索赔数额无事实依据,2016年3月大元公司与唐迎春签字确认由湟源县建设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的造价鉴定,确认临设项目价格为421984.06元,其中彩钢房、混凝土,人工等费用均由施工单位大元公司负担,唐迎春班组无任何经济投入,被告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实际未给唐迎春施工队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被告自实施强拆之日起,就被强制的相关物品,多次以公告的形式要求认领,但无人取回,至今仍搁置在工地,并未造成任何损失。3.该项目施工人为大元公司,原告唐迎春作为劳务组进场施工,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经济纠纷,就相关物品在确定所有权的前提下属于双方另案起诉解决的问题。被告认为,尽管(2016)青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但实际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述,虽然(2016)青01初10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强制拆除湟源县城台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施工部临时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强拆行为未对唐迎春施工队造成经济损失。大元公司与唐迎春施工队之间存在因内部承包所产生的经济纠纷,该纠纷现己由城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在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完全超出了工程项目对临时设施部分的预算数额,并且临时设施由大元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修建,原告唐迎春并未出资。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现场原材料,第三人自2016年6月1日登报公告,要求唐迎春对相关材料予以处理,但至今仍堆放在工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认为唐迎春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对鉴定结论认可,主板材是由第三人而不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工程投标报价中包括临时设施费用,并且占一定的比例,超过预算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对临时设施费用3785005元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开始是大包,后来是劳务承包,工程的全部费用由大元公司支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针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临时设施搭建费用40多万元,是大元公司支出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工程造价中已经包括了临时设施建设费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的约定,所有费用是大元公司直接支出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认可临设项目价格为421984.06元的鉴定意见;证据2-4不能证实被强制拆除的临时设施损失是由原告支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大元公司的项目经理范金文签订《项目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范金文将总承包单位大元公司中标的湟源县城台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给原告”实行人工、机械、材料成本经济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施工工地组建施工部、购置施工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协议履行产生争议,严重影响湟源县城台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施工。2016年4月8日,湟源县住建局向大元公司发出源建安监(2016)第14号《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以项目部临时设施搭建未经审批,部分办公、库房、宿舍等临时设施处于城台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城台道路项目开挖红线范围之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限大元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前立即拆除临设建筑,排除安全隐患。由于未在限期内拆除,2016年4月14日,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湟源县城台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部临时设施,拉走施工现场原材料。原告就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施工部临时设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青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确认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组织、参与强制拆除湟源县城台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部临时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于3月27日作出源不受赔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对原告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6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湟源县城台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部的临时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申请赔偿的前提条件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强制拆除施工部临时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应当由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施工部临时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5486604元,包括被拆除临时设施及设施内物品损失3785005元和临时设施室外物品损失1701599元。原告提交的《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湟源县城台公租房项目地下库1、2、3号楼已完工程及临设项目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临设项目鉴定价格为421984.06元,对此鉴定意见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86604元的主张,提交了若干份收据、销货清单等作为证据,其中没有注明出处或附有说明材料,不符合法律对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无法证实与被强制拆除的施工部临时设施损失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强制拆除的施工部临时设施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接受赔偿主体及具体数额不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临时设施建设费用的承担主体、份额有争议,对于此节,已经生效的(2016)青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虽然目前尚未能确定原告在被拆除的施工部临时设施中所占的份额或比例,但从被告湟源县住建局主持达成的协议等证据来看,被拆除的施工部临时设施中有原告垫付资金”,原告与第三人因内部承包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包括对施工部临时设施支出的争议,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现无法支持。对于被告从强制拆除现场运走的原告其他所有物,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虽然被告对原告施工部临时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实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迎春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小芹审 判 员 丁笑曦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