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飞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飞屹,曾用名潘飞,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飞屹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中、代理检察员付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飞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潘飞屹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白云观文化馆开心网吧收银台上班期间,看到酒后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朱某坐在椅子上入睡,趁机将被害人朱某手中的一部魅族牌魅蓝note3型手机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6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魅族牌魅蓝note3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飞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认[2017]第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潘飞屹的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飞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764元,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飞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飞屹系初犯,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飞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飞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