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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岩坎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坎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坎恩,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林,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坎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坎恩及辩护人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岩坎恩携带毒品驾驶车牌为云K×××××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晚21时许,行至勐海至景洪老路众恒茶厂附近查缉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左边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1粒、摩托车上一白色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件,共计净重1200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岩坎恩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00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坎恩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岩坎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本案无法排除他人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岩坎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岩坎恩携带毒品驾驶车牌为云K×××××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21时许,当其行至勐海至景洪老路众恒茶厂附近查缉点时民警公开查缉,民警当场从其左边裤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粒,以及其携带的白色袋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件。以上毒品经称量,共计净重12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提取提笔录,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以及抓获被告人岩坎恩的时间、地点、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将被告人岩坎恩所持号码为184××××0131手机卡1张,手机1部,银行卡1张,车牌为云K×××××号摩托车1辆以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岩坎恩左裤兜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1粒,经称量,净重2克;从其所持白色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件,经称量,净重1198克。4、毒品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5、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岩坎恩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手机通话清单、通话清单分析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坎恩所持手机号码案发前通话情况,其中,岩坎恩所持184××××0131号码与其供称岩罕乱点使用的182××××9991号码案发前曾有4次通话,岩坎恩到案后在民警的控制下又与该号码通话2次。经查182××××9991号码登记开户人系邓某,经询问邓某一直在景洪卖手机。7、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涉案车牌为云K×××××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马某。8、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坎恩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岩坎恩在其户籍所在地未发现有犯罪前科,另岩坎恩于2012年8月21日被强制戒毒两年。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坎恩供称,2016年7月29日晚,岩罕乱点邀约其帮忙到缅甸小勐拉找毒品,每条毒品报价45000元,并留将自己的182××××9991手机号码留给其方便联系。7月30日早上,其在勐海县打洛镇联系上了缅甸籍人员“岩康”,“岩康”售价每条毒品23000元,但由于其没有毒资垫付,遂答应从中赚取差价后分一半给“岩康”。后其从“岩康”处拿到了毒品样品,当日其就返回景洪市将样品交给了岩罕乱点,岩罕乱点表示要两条,其遂联系“岩康”让其准备好毒品。7月3日早上,其在打洛镇拿到了“岩康”准备好的两条毒品遂驾驶摩托车择老路返回景洪市,途中遇民警查缉将其抓获。到案后其曾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前来接货的岩罕乱点,但岩罕乱点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来接货。另对“岩康”具体身份信息、居住地点其均不知情。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其向他人借的,车主对其运输毒品并不知情。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网上追逃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岩坎恩指证岩罕乱点系指使其运输毒品的货主。现公安机关已对岩罕乱点进行网上追逃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坎恩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坎恩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坎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岩坎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本案无法排除他人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坎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坎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年3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00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姣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