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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天顺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天顺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糜炳辉,林辉权,沈碧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130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中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国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成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辰沐,该公司员工。被告:奉化市天顺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渔港路9号。法定代表人:糜炳辉。被告: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宝峰路42-1。负责人:沈碧丰。被告:糜炳辉,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林辉权,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沈碧丰,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天顺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糜炳辉、林辉权、沈碧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奉化市天顺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糜炳辉、林辉权、沈碧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奉化市天顺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糜炳辉、林辉权、沈碧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